(2013)川民初字第03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3574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留柱,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留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3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父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以(2012)川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2月26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母亲。原告与被告实在和好无望,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薛某某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母亲。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因为自儿子出生以来就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退还婚前财产。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12)川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破裂。2、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被告在第一次诉讼后又打骂原告母亲。被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工作单位项城肾病医院及被告父亲李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及其父母也愿意帮助照顾孩子。2、项城肾病医院证明、项城市南顿镇幼儿园收据二份及儿童防疫本,证明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3、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并不愿意尽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侮辱被告,影响了被告生活。原告徐某甲对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工资表相互印证。薛某某父亲证言因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报税登记。证据2中医院证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病历相互印证。幼儿园收据及儿童防疫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带走孩子不让其尽抚养义务。证据3手机录音混杂、内容模糊不清,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证据4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我到过薛某某单位,不能证明有侮辱薛某某的行为。对于原告徐某甲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薛某某的收入有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对工资证明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薛某某阻止其对孩子尽抚养义务,不予采信对幼儿园收据及儿童防疫本的质证意见。其它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对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辩称我没有打人,也没有见过民警来过。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有办案民警及单位印章,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登记。婚后2009年11月4日生一子徐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2月26日,因被告与其婆婆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摩托三轮一辆、被子14条;原告常年不在周口市工作,靠打工维持生活;婚生子徐某乙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被告照顾;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在月均收入3800多元,被告现在月均收入2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徐某甲要求离婚,被告薛某某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有能力抚养孩子,但原告徐某甲经常在外地工作,且孩子现在年龄较小,又长期由被告薛某某照顾,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婚生子由被告薛某某抚养较为合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薛某某抚养。三、被告薛某某婚前财产电脑一台、摩托三轮一辆、被子14条归被告薛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朱艳豪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