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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2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邵连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1081号原告邵连勋。委托代理人于兆海。委托代理人陈增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连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兆海及陈增耀、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名下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2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青岛市大沙路、九江路路口处与行人于善英发生碰撞,致于善英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于善英在交警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理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49137.1元;被告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已向于善英赔偿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且护理费、伙食交通费、陪护费认定过高,申请法院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提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北法院)的(2013)北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一份,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诉讼系本案第三人于善英起诉本案原告,市北法院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0日,本案被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青岛市大沙路、九江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于善英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于善英住院1天,出院医嘱载明膝关节注射玻璃酸钠治疗,一周一次,共五周,卧床三周。3、2013年1月21日,青岛市四方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于善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于善英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于善英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4、在交警部门主持下,2013年2月28日,本案原告与于善英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于善英医疗费及住院陪护费1500元、后续陪护误工费12000元、伙食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137.1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5、原告出具了陪护人员马文亮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海伦路街道海宁社区居委会证明,其载明徐淑霞和其母亲于善英于1996年至今同住。市北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通过人民调解组织和交警部门调解,本案原告与于善英达成协议,从赔偿项目和金额上看,根据年龄、病情及出院医嘱确定于善英出院后还需三个月左右的陪护,依照青岛市职工平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与于善英约定的出院护理费金额基本合理;伙食交通费也是基本合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于善英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青岛市区居住,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7137.1元;约定的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数额合理;住院陪护费应为1500元。3、本案原告与于善英达成的协议赔偿金额基本合理,本案原告应赔偿金额55137.1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拟证明已向于善英赔付55137.1元。被告对此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数额不应确定为被告理赔款。被告于庭审后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被告对于善英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有意义,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市北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鉴定结果和护理时间的合理性作了认定,被告无证据推翻原判决中载明的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保单二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交警事故赔偿凭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缴纳保费后,被告应该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对于善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市北法院已认定青岛市四方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于善英伤残等级鉴定合法有效。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第三人于善英赔付的款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于善英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医疗费及住院陪护费1500元、后续陪护误工费12000元、伙食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137.1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市北法院的判决对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均作了认定,可以作为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5137.1元(37137.1+2000+1000+12000+1500+15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连勋保险理赔款551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崑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