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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桂明与刘文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明,刘文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刘桂明,女,195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系刘桂明丈夫),男,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文江,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民,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明与被告刘文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被告刘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明诉称,2008年2月1日下午5时许,我经过被告刘文江家门口时,听到刘文江漫骂,与其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刘文江打伤。我因伤的经济损失为5200元,工厂停产损失12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合计1452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伤的经济损失145200元。被告刘文江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刘桂明,不同意赔偿刘桂明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均在迁安市建昌营文化路中段经营灯具,两家中间相隔三家。原告家居北,被告家居南。2008年2月1日16时许,原告刘桂明经过被告刘文江家门前,与刘文江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产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被告刘文江妻子王桂芬看见后上前质问,与刘桂明发生口角,随后刘文江及其妻子王桂芬与刘桂明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刘文江将原告刘桂明头部打伤。伤后原告刘桂明到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外伤性头痛”。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结论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周。2012年2月29日,迁安市公安局建昌营镇派出所作出迁公(建)决字(2012)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文江罚款200元。原告刘桂明因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8.51元。原告刘桂明对其提出的工厂停工损失、精神抚慰金未提供充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昌营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原告提供的损失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在撕扯过程中致伤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70%)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后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导致纠纷发生,对此也应承担相应(30%)责任。原告对其提出的工厂停产损失、精神抚慰金未提供充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桂明因伤经济损失992.9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513元,原告刘桂明负担154元,被告刘文江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