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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晓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文,男,1980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张晓文从外地回到南郑县后因没有钱花,便产生盗窃东西卖点钱花的念头。同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晓文经过南郑县新集镇罗堰村九组魏某某家时,见屋檐下养的有鸡,就决定晚上来偷鸡卖钱。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晓文骑着自行车到踩好点的魏某某家院子,从魏某某家卧室隔壁的一间房子木门摇头处翻进室内实施盗窃时,被魏某某发现并将其堵在室内。魏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张晓文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晓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有证人罗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证言,有报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张晓文指认照片,有我院(2010)南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晓文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晓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其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晓文以盗窃罪判处8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马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