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92号原告左某,女。委托代理人韩绍武,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原告左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3日相识,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9日办理结婚典礼,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没有更多的了解,婚后的第三天,被告开始夜不归宿,原告对被告进行劝告,被告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打骂,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婚后二十天,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在新婚蜜月期被告对原告如此态度,这种婚姻无法继续下去,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礼金10万元。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时有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相互扶助,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阎爽附: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