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65号原告:赵某甲被告:杨某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2日生育一女赵某已。2012年6月15日,杨某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过审理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591号判决,判决婚生女赵某已由被告杨某自行抚养。后原告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中民终字第3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主要是由于被告杨某阻止原告行驶探视权,使原告无法尽一名做父亲的义务,并且原告能够给孩子提供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为有利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赵某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赵某已的抚养权。被告从未阻止原告探视小孩,只是原告未曾探视过小孩。原告赵某甲喜欢赌博及喝酒,原告不能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被告杨某能够给孩子一个很好的生活及学习环境。被告至今没有再婚也未生育其它子女,且被告有固定的收入与住处,完全有能力抚养好孩子。庭审中,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中民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及法院判决婚生女赵某已由被告杨某自行抚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原、被告均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2日生育一女赵某已,2012年被告杨某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赵某甲离婚,2012年7月9日大理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91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已由被告杨某自行抚养,后原告赵某甲提起上诉,2012年9月2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中民终字第35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某已与被告杨某共同生活,现赵某已在大理市某小学上学。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未再婚。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已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出现了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