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高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冯锡强与孙建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锡强,孙建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冯 锡 强 与 孙 建 清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冯锡强,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清,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原告冯锡强与被告孙建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被告孙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锡强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欠原告房租150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10年给付1000元、2012年给付5000元,扣除收据抵顶,尚欠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000元并自2009年10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孙建清辩称,现只欠原告租金3000元,并非6000元,同意自2009年10月5日起承担利息,但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原告房租款15000元,并注明2008年9月20日以后有收条的,从15000元中扣除。后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付1000元、2011年1月27日付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四份收据,分别为2008年7月7日付款3000元,编号为0172360;2008年11月23日付款3000元,编号为0172370;编号为0172374的残缺仅存一半的收据,付款3000元;2009年5月20日付款3060元,编号为0172383;除2009年5月20日收据外,其他三份均盖有威海市区寨子锡盛装饰材料商店的印章,被告用以证实四份收据的编号连贯,0172374收据载明的收款3000元应从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编号为0172374仅存一半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据要件的要求,且原告并非按照编号出具收据,因此,被告主张的3000元不应从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09年10月5日双方对尚欠租金进行确认,编号为0172374的残缺收据是否系2008年9月20日以后的付款,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2008年7月7日和11月23日的收据编号分别为0172360、0172370,双方均确认所载明的款项不包括在尚欠款中,编号为0172374号收据,虽然残缺,但其上印章完整,按照常理,编号为0172374的收据出具的时间应该在编号为0172370的收据时间之后,即2008年11月23日之后,根据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此3000元款项应作为已付租金从尚欠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元。原告陈述未按编号出具收据有悖常理,且未提供收据存根,证实收取被告该3000元的具体时间,而原告出具的其它收据亦不存在未按开具时间排序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时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锡强租金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