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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拥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10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3月30日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与被告根本无法生活,原告再次起诉,坚决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无财产分割。被告孟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被告生活费,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双方无子女,无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孙某某曾于2012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2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2)沛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并未有任何的改变,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且双方无子女及其他财产,经本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常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