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何某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何某明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汝城县炎汝高速公路第二十六合同段石门山大桥桥墩处、第二十五合同段干坑垅大桥北端引桥处,盗走螺纹钢筋2626公斤,并藏匿于被告人何某明家的牛圈里。经鉴定,被盗螺纹钢筋价值人民币9361元。案发后,被盗螺纹钢筋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单位朝汝城县炎汝高速公路第二十六合同段。被告人何某明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代开发票、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接处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过磅单、炎汝高速26标入库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某福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谢某清、刘某会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93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明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明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舜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