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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进国与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国,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丹行初字第5号原告刘进国,男,56岁。被告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丹棱县丹棱镇杨柳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德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新文,丹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彭家孝,丹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刘进国不服住建局作出的丹住建限拆(2013)第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进国、被告住建局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文、彭家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眉山市城乡规划局在对被告作出的(丹住建限拆(2013)01号)行政复议中,既不深入调查,又不实事求是,违背客观事实作出维持被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决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住建限拆(2013)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依法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关于事实部分的证据。1、1999年3月15日,被告应原告请求到现场测绘标定的《红线图》。用以证明原告在修建房屋之前,经过被告审批。2、1999年3月28日,由原告父母作出的分家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所修建的房屋是原拆原建。3、1999年4月7日,被告到现场实施的《丹棱县县城建筑红线定位放线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规定范围内进行的房屋修建。4、1999年4月2日,丹棱县国土局的《农民修房原拆原建报批表》。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房屋使用的宅基地通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5、1999年8月8日,岳母在原告新房落成时赠送的建峻恭贺牌匾。用以证明原告1999年8月8日,在外南岸区外南路86号修建房屋落成的时间。6、2000年8月16日,丹棱县国土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丹集用(2000)字第01237号)。用以证明原告修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原拆原建的宅基地,不是划拨的土地。7、2010年11月4日,被告发布在网上的《丹棱县规划和建设局简介》。用以证明被告在1983年7月起设立了“建设管理股”,职责是对我县建设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但被告在原告修建房屋过程中,从未履行任何监督管理职责。8、原告位于丹棱县外南路86号的“两楼一底房屋”顶楼建设的四张照片。用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受丹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的眉山佳柯测绘有限公司,在对原告南岸片区外南路86号房屋测绘中,违反《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原告顶楼应当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不按规定计算,致使原告房屋面积缩水。9、2013年6月22日,工作组对外南路86号房屋的实际测绘数据和确认的计算面积。用以证明经南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领导负责人安排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实地测绘,测绘数据得到双方的签字确认;经计算的面积结果与被告认定的事实严重不符。本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时,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据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丹住建拆(2013)第01号)应依法撤销。二、同样情形不作同等处理的证据。1、2012年8月份,被告在丹棱县南岸片区旧城改造宣传中《丹棱县南岸片区旧城改造暨滨河路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范围示意图》。用以证明原告是丹棱县南岸片区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被征收补偿拆迁户。2、2012年8月17日,被告《关于公布丹棱县南岸片区旧城改造暨滨河路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情况的公示》(以下简称:“公示”)。用以证明丹棱县南岸片区国有土地上存有违法建设的房屋。3、张邦黎在丹棱县外南街“两楼一底房屋”的照片。在“公示”中标明《房产证》为165.3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为198平方米;测绘总面积396.37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291.36平方米;顶楼自建房低于2.2米面积为53.74平方米;底层临街房屋面积为51.27平方米;超《房产证》面积为231.04平方米。用以证明超面积231.04平方米应属于违法建设。4、梁光辉在丹棱县外南街“一楼一底”、“砖木房”、“土砖房”的照片。在“公示”中标明《房产证》为72.3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为62平方米;测绘总面积150.01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81.41平方米;底层临街房屋面积为69.23平方米;超《房产证》面积为78.33平方米。用以证明超面积78.33平方米应属于违法建设。5、祝德生在丹棱县外南路的“底层临街房屋”的照片。借靠在他人墙壁上修建的房屋,在“公示”中标明无房产证、无土地使用证;测绘面积为13.4平方米。用以证明应属于违法建设。6、解炳成在丹棱县外南路的“底层临街房屋”的照片。在“公示”中标明无房产证、无土地使用证;测绘面积为69.24平方米。用以证明应属于违法建设。7、雷建、隋小莉在丹棱县外南路140号1号楼顶楼的简易房照片。在“公示”中标明无房产证、无土地使用证的简易房;测绘面积“高于2.2米、为57.91平方米”,“低于2.2米,为71.93平方米”。用以证明应属于违法建设。8、杨作华在丹棱县外南路的“底层临街房屋”的照片。在“公示”中标明无房产证、无土地使用证;测绘面积为97.54平方米。用以证明应属于违法建设。9、原告位于丹棱县外南路86号的“两楼一底房屋”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的结构、外观式样与修建时间是一致的,通过了被告的城市规划与放线才修建而成。原告在修建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的修建行为进行过检查、纠正或警示,致使原告未能及时纠正(补交部分超面积的配套费);在近14周年的2013年6月28日,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部分超面积为违法建设,且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10、四川唯实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丹棱县南岸片区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补偿评估报告清单》(部分)。用以证明对违法建设房屋均进行了房屋价值补偿评估。11、《丹棱县南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签约公示》。用以证明对违法建设房屋均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协议》。12、2013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丹住建限拆(2013)第01号)。用以证明被告对南岸片区旧城改造暨滨河路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的违法建设没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而是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向被征收人进行评估补偿。本组证据主要证明,在丹棱县南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房屋过程中,被告没有做到一视同仁,其行为显失公平、公正。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住建局辩称:1、原告违法事实清楚,1999年原告申请在丹棱县丹棱镇外南路建房,经许可的建设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建设规模为240平方米,而原告实际建设面积经眉山市佳柯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为396平方米,层高小于2.2米面积14.27平方米超出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170.27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3条规定,违法事实清楚。2、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房屋始建于1999年,但涉及违法建设处理在2013年,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即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在未被纠正前仍处于继续状态,应当适用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程序合法,本案中,住建局是以行政处理方式执法,并非以行政处罚方式执法。在处理前分别作出告知书,并按规定送达原告,同时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中分别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符合《纲要》要求,故答辩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4、住建局行政执法未过时效,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程序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故本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修建房屋时间是1999年,但其超面积修建的房屋一直存在至现在,属于违法事实继续状态。综上所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住建局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住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住建局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国土局公函;2、房屋面积测绘分户报告及送达回执;3、公证文书。用以证明刘进国房屋勘验的情况,总建设面积396平方米,丹棱县国土局对刘进国违规建设向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举报。第二组证据:1、刘进国农民建房原拆原建报批表及申请;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刘进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面积240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面积80平方米。第三组证据:1、丹棱府办发(2012)62号;2、建设监察执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3、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住建局和国土局执法人员询问笔录;5、住建局对刘进国询问笔录;6、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及送达回执;7、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用以证明住建局有执法主体,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第四组证据:眉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刘进国不服《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第五组证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建法2012第43号)。用以证明住建局对刘进国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原告刘进国对被告住建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3号证据(公函、公证文书)在复议期间未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2号证据分户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测绘,而且面积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3、4号证据无异议。第2号证据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主体不符。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号证据不持异议。第2号证据未经批准进行勘验不符合法律规定,未通知当事人到场,也未注明原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3号证据在复议期间未提供,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4号证据违反规定进行调查。第5号证据超越权限进行调查。第6号证据未告知理由。第7号证据未写明原告地址,违法事实存在。第四组证据是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第七组证据违反宪法、立法法的规定。被告住建局对原告刘进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关于事实部分的证据:第1号证据应在红线图内进行修建。第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5号证据无异议。第4、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刘进国报批身份不符。第7号证据对简介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存异议。第8号证据对照片无异议。第9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存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同样情形不作同等处理的证据:对第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3、4、5、6、7、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超面积修建属违法。第10、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2号证据在本案不能适用最高法院通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事实部分证据:原告列举第1、4、5、6、7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3、8、9号以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二)同样情形不作同等处理的证据:第1、2、9、10、11、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4、5、6、7、8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第1、2、3、4、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原告刘进国向丹棱镇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原拆原建修建房屋报批手续,经镇政府、县国土局同意后,同年4月7日被告住建局审查批准原告在丹棱县丹棱镇外南路修建住宅用房,建设用地面积80平方米,建设规模240平方米,刘进国取得许可批准后开工建设,于同年8月8日竣工。2013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国土局依法对刘进国位于丹棱县城外南路的房屋进行拆迁,并邀请了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眉山市佳柯测绘有限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测绘,测绘实际建筑面积为410.27平方米(其中含层高小于2.2米的面积14.27平方米),国土局认为刘进国超出了批准建设规模、涉嫌违规建设于2013年6月18日向住建局举报。住建局接到举报后立案进行了调查。经查证后,住建局于2013年6月24日向刘进国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2013年6月28日住建局作出了丹住建限拆(2013)第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刘进国:经查,你于1999年4月8日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你在丹棱县城外南路(原丹棱镇南门村1组)建设规模为240平方米的房屋。而你实际在丹棱县城外南路(原丹棱镇南门村1组)房屋建筑面积为396平方米,层高小于2.2米面积14.27平方米。现已查明你超出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面积170.27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如下行政决定:责令你于2013年7月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170.27平方米的房屋,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丹棱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丹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住建局于当日向刘进国送达了该决定书。刘进国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7月2日向眉山市城乡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眉山市城乡规划局复议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了眉规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载明:“维持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丹住建限拆(2013)01号)”。另查明,刘进国所修房屋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县国土局于2013年4月和7月委托四川唯实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刘进国房屋和住宅内的装饰、装修进行评估,并已将合法建筑房屋的总价439999元和装饰装修重置价52483元存入刘进国的个人帐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丹棱县住建局具有对丹棱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职权。在本案中,住建局在接到举报后,依法立案和进行了调查,并向刘进国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其违法事实、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其相关权利等;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了丹住建限拆(2013)第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刘进国违法建设的房屋从建设时起至住建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时均未拆除,其违法行为具有继续状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建局作出的该决定属于行政决定,而非行政处罚。因此,住建局依法作出的丹住建限拆(2013)第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进国请求判令撤销该决定书及变更被告作出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进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显明人民陪审员  彭华均人民陪审员  万玉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