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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李某。被告:沈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在90年12月初,由大冲村妇女何平把我从云南带到大冲,当时讲是来浙江帮我找姐姐,住了几个月后,何平跟我讲是介绍给大冲人沈某为妻(当时我只有16岁),但我不同意。后来因为在别人家,身上又没有钱,走又走不了,没有办法,再后只有到沈某家里,但当天沈某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东逃西逃,再后还是强行着,而他们家长期看住我,我没有办法逃走,直到肚子里有孩子,婆婆带我到政府办结婚证、身份证(到现在知道,我的结婚证和身份证的出生不同)。等小孩出生了之后,我看在小孩面上,想平平安安过日子,想不到后来的日子更难过,没有我的经济支出,没有我自行权利,后来儿子大了,但他们根本不把我当人,想赶就赶,在前年我被赶出门外,没有办法,通过别人介绍帮别人带小孩来维持生活,今年帮别人养猪,但他还是赶来吵闹,口口声声要杀掉我,拿出30万元出来,通过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是通过云南人带过来,我有点残疾,介绍给我。过了两三年生了个小孩,我们一直就是平平淡淡过日子。原告在2010年8月2日跟养猪的那个人吃饭,我跟介绍人发生冲突。之后8月30日原告不了了之,自己走掉了,在2011年又找到了,通过派出所、村干部叫回去,家里住了四晚,又出去打工了。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证明原告李某身份证上登记为1973年12月24日出生,结婚证上登记为1970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上与结婚证上的李某系同一人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沈某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经被告沈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3年4月7日,在原梅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沈炫城。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到生育儿子,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