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桂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桂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桂花,女,1977年2月4日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暂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曾犯盗窃罪,2010年9月20日被广西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桂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桂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莫桂花在接到吸毒人员韦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至柳江县拉堡镇柳邕路鹏飞商住楼路口,在该处向韦某贩卖了0.58克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莫桂花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后公安人员从韦某身上查获净重0.58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当面称量记录、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桂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吸食,重量约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桂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BNS8**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及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没收,分别由暂扣单位柳江县公安局和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