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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沃瑞信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沃瑞信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225号原告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92号高科技广场南二座二十单元。法定代表人何国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沃瑞信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通街甲53号。法定代表人胡丽丽。原告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沃瑞信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发电机组租赁等业务的一家公司,2012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发电机一组,并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甲方提供1000KW额定功率的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物品;2、发电机组租金为每月65000元;3、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有权延长租赁期,延长租赁期部分的租赁费按月或按天支付,其中按天租金的计算方式为2167元/天/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延长使用上述发电机组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255509元,被告在支付了195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0509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暂计110428.93元,以60509元为本金,以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明确。根据原告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向被告北京沃瑞信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即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