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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付能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能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能跃。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能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能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付能跃饮酒后驾驶川A3Z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龙西路新美食品有限公司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接报后在龙泉驿区中医院找到受伤的被告人付能跃,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付能跃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能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付能跃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3)010806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川西华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付能跃的供述,证人周天健的证言,龙公交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付能跃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川A3Z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付能跃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能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付能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能跃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能跃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付能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能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栋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