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杨金英、梁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杨金英,梁文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王志强。被告杨金英。被告梁文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杨金英、梁文刚、被告天平���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被告杨金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3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杨金英驾驶从被告梁文刚手借用的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凤凰西街与龙岩路交叉口,躲避车辆时,与同向王志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右跟骨骨折,左桡骨中段骨折,行右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3天。2013年7月26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内固定物(左桡骨)取出费用8000元。原告开支医疗费29748.7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3322.53元。被告梁文刚为其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748.77元、护理费14126.75元(116.75元×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误工费26007.39元(3507.53元+3042.53元+3417.53元)÷87天×227天、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金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37.19元,扣除被告杨金英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杨金英。被告杨金英、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90天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同意按农林牧��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不予认可,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金英认为,其与梁文刚系车辆借用关系,梁文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13637.19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的医疗费29748.77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内固定物取出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事故发生至原告评残前一日,原告持续误工186天,月平均工资3322.53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599.69元(3322.53元/30天×186天);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医嘱需人陪护98天,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12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院期间的护理费2685.25元(116.75元×23天),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生活居住在农村,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3641.68元(37.16元×98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复查、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3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杨金英承担80%、原告王志强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杨金英与被告梁文刚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梁文刚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对原告的事故��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文刚为其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杨金英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杨金英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208.77元(医疗费29748.77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226.62元(护理费6326.93元+误工费20599.69元+交通费1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8226.62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23207.02元(29008.77元(38208.77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8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3207.0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杨金英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英为原告垫付的13637.19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强事故损失人民币38226.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强事故损失人民币23207.02元,合计61433.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志强返还被告杨金英垫付的医疗费人民13637.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告杨金英承担174元,原告承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豆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