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柴峰诉被告刘海强、梁山凯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峰,刘海强,梁山凯顺运输有限公司,牛军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柴峰,男,40岁。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海强,男,30岁。被告梁山凯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成房,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崔文鱼,男,34岁。委托代理人牛军立,男,43岁。被告牛军立,男,43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凌运海,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负责人韩双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柴峰诉被告刘海强、梁山凯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崔文鱼、牛军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刘海强、梁山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伟、被告牛军立、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16时,在连霍高速公路697公里700米北半幅,被告崔文鱼驾驶冀A796**号货车(载刘建辉)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发现车辆出现故障崔文鱼随骑轧高速公路慢速车道与紧急停车道分道线停车并让刘建辉下车检查车辆,在此过程中刘海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HMY1**号轻型货车(载刘阳、原告)行驶至此处,因被告刘海强在行驶过程中调整车辆导航仪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且疲劳驾驶,故先将刘建辉撞倒在冀A796**号货车上,后又与冀A796**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上述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刘阳当场死亡;原告、刘建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5日下发洛阳公交认字(2011)第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海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崔文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且花费巨大,被告不支付原告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以实现诉求。现查明,被告刘海强系鲁HMY1**号货车的司机兼实际车主,被告梁山凯顺运输有限公司系其挂靠公司,被告崔文鱼所驾驶冀A796**号货车的车主系牛军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冀A796**号货车的承保公司,现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他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偿。被告刘海强、凯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应明确赔偿清单及计算依据,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崔文鱼辩称,对于本案洛阳公交认字(2011)第09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如有合法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冀A796**号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牛军立辩称,对于本案洛阳公交认字(2011)第09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如有合法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答辩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A796**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除了造成被答辩人受伤之外,另外造成刘阳死亡、刘建辉受伤。遇害者刘阳的家属刘传省和陈秋花以及伤者刘建辉分别在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以及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我公司根据(2012)梁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无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调解书,赔付刘传省和陈秋花11万元,赔付刘建辉1万元。即目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仅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答辩人本次起诉,主张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人伤损失,我公司相对应的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因此不再对被答辩人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财保无极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以我公司出具的保单为准。我自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予赔付,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有合法的终止中断是由。保险赔付依据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但应扣除我公司已赔付24298.2元,还有为其他三者预留份费额,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0时50分,崔文鱼驾驶冀A796**号货车(载刘建辉)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97+700米北半幅(孟津县境内)处,因发现车辆出现故障崔文鱼随骑、轧高速公路慢速车道与紧急停车道分道线停车并让刘建辉下车检查车辆,在此过程中刘海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HMY1**号轻型货车(载刘阳、柴峰)行驶至该处,因刘海强在行驶过程中调整车辆导航仪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且疲劳驾驶,故先将刘建辉撞倒在冀A796**号货车上,后又与冀A796**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上述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刘阳当场死亡;柴峰、刘建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洛阳公交认字(2011)第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海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文鱼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阳、柴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峰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侧血气胸、双肺多发挫裂伤、右侧2-10肋骨骨折、肝挫裂伤,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0430.7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共计535.5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柴峰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进行鉴定。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一、柴峰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2%-5%)。二、柴峰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含二次手术所需时间在内)。三、柴峰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原告柴峰户口本显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父亲柴青山1949年12月12日生,母亲李月兰1952年2月24日生,女儿柴玉炯2004年10月9日生。柴青山、李月兰两人均为农业户口,共有生育有两名子女。柴玉炯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刘海强驾驶的鲁HMY1**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山凯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海强本人,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崔文鱼驾驶的冀A796**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牛军立,崔文鱼系牛军立雇佣的司机。冀A796**号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在中保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已生效的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调解书和山东省梁山县(2012)梁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内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共计赔偿12万元,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完。被告中保公司已向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赔偿24298.2元。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有人员死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事故责任人刘海强的刑事责任。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刘海强的亲属已支付柴峰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院刑事裁判文书作出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4月23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受理时间是2013年1月7日,原告起诉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未超过请求保险赔偿2年的请求期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为:1、医疗费609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20天,出院后酌定按一人护理7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0天×2人+70天×1人)=7648.47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7天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107天=6077.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项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24%=36119.71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柴青山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032.14元/年×18年×24%÷2=10869.42元,李月兰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032.14元/年×20年×24%÷2=12077.14元,柴玉炯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732.96元/年×11年×24%÷2=1812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1074.06元;8、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货物损失56700元,被告刘海强的亲属已经认可并出具欠条证实原告货物的价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11、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以上原告损失中的货物并未实际毁损或灭失,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刘海强及其亲属(刘海强的父亲刘传芳)实际占有,再由其他被告赔偿显然不合理,故原告的货物损失56700元由被告刘海强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赔付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已经用完,本案华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除财产损失56700元外)由被告刘海强按70%比例赔偿,被告凯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牛军立按30%比例赔偿,被告牛军立赔偿部分由中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强赔偿原告柴峰货物损失55100元(已扣除刘海强亲属支付的1600元)。二、被告刘海强、梁山凯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柴峰各项损失共计116750.2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赔偿原告柴峰各项损失共计50035.81元。四、驳回原告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柴峰承担400元,被告刘海强、梁山凯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40元,被告牛军立承担5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进华审判员 杨景良审判员 孙岩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一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