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行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马德广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马德广,马少红,马德康,马配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被告马德广。被告马少红。被告马德康。被告马配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马德广、马少红、马德康、马配楚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与(2013)隆民二初字第320、322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广、马少红、马德康、马配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马德广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马少红系马德广之妻,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马少红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马德康、马配楚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马德广借款后没有按相关协议偿还借款,担保人马德康、马配楚也没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马德广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373.95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德广、马少红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373.95元(含罚息及复利,暂计到2013年9月16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马德康、马配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记帐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放款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3、《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马德康、马配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被告马德广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账,用以证明被告马德广借款、原告从其账户划收借款的事实。5、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6、借款人贷款帐户明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和利息的事���。7、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马德广借款用于农业生产的事实。8、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被告马德广、马少红、马德康、马配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德广、马少红、马德康、马配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德广、马少红是夫妻关系,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农行申请贷款。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马德广及担保人马德康、马配楚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借款人马德广可以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马德广开立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账户中划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马德康、马配楚是马德广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被告马德广于2009年5月30日开始向原告自助借款,单笔借款期满后��被告马德广自助还款随后又自助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马德广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马德广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373.95元(含罚息以及复利)。原告遂于2013年9月27日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马德广、马德康、马配楚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马德广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马德广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但被告马德广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告马德广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本案合同借款人只写马德广一人,但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马德广、马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马少红与被告马德广共同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德康、���配楚是被告马德广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马德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德康、马配楚对被告马德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广、马少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373.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此后的罚息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德康、马配楚对被告马德广、马少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德康、马配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马德广、马少红追偿。案件受理费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319元,由被告马德广、马少红、马德康、马配楚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xxxxxxx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