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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牛华祥与王秋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857号原告牛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16日,回族。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晓东、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从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为83万元的SANY液压挖掘机一部(产品型号:SY215C。机器编号:10SY0212A3888。发动机号:129043)。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祁有生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0天)3万元,即日租金1000元,后该挖掘机便在祁有生的工地施工。2013年3月29日,被告因与祁有生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遂带人到祁有生的工地将属于原告所有的SANY液压挖掘机拉走。原告得知该挖掘机被被告拉走的情况后,立即向被告告知该挖掘机系原告所有,因原告与祁有生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挖掘机才在祁有生工地施工的事实。在被告知晓该挖掘机属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不向原告归还该挖掘机。自2013年3月29日至今,该挖掘机一直被被告扣留,该挖掘机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挖掘机,截止起诉时给原告造成12万元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SANY液压挖掘机一部(产品型号:SY215C。机器编号:10SY0212A3888。发动机号:129043);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损失为12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计算至被告返还挖掘机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了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诉状中所涉及到的挖掘机被告从未见过,也未对挖掘机采取过任何措施,原告诉称被告扣押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宛伟和祁有生有债务纠纷,发生了扣车的事,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听宛伟说,宛伟在扣车时祁有生说这车是祁有生本人的,就没有提牛某某的事,现在原告拿出与祁有生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排除祁有生为了逃避债务而有意实施的行为。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还款计划书和部分还款凭据。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对三一SANY液压挖掘机享有所有权,原告主体适格。公证书的主要内容:2010年11月15日,原告牛某某作为抵押人、其配偶朱艳雨作为抵押物共有人、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贷款664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三一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16%。牛某某、朱艳雨自愿以一台SANY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SY215C。机器编号:10SY0212A3888。发动机号:129043)提供担保。抵押人牛某某、朱艳雨与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及保证人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公证书只证明牛某某借款购买挖掘机,公证书上的挖掘机是否与本案有关没有证据证明;牛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的合同是否得到履行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贷款合同所购买挖掘机系牛某某与朱艳雨共有,牛某某单方主张权利有违事实,挖掘机的权属状态缺乏证据印证,权属不明确;两份还款看不出交易内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祁有生证言和挖掘机租赁合同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与祁有生就涉案挖掘机存在租赁关系,租赁费为每月3万元;被告因与祁有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到祁有生工地拖走原告所属的挖掘机;原告和祁有生曾共同找过被告商量返还原告挖掘机的事宜。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9月份,证人在南水北调禹州段一标二工段负责施工,因证人与王某某有债务纠纷,2013年3月29日,王某某到工地拖走二台挖掘机和一台压路机,其中一台三一挖掘机是牛某某的,是证人每月30000元租牛某某的,挖掘机拖走后,证人和挖掘机老板找过王某某,说这台挖掘机不是证人的,王某某说不管是谁的,不拿钱就不给挖掘机……;挖掘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承租方)祁有生;车型三一215型;乙方(作业方)牛某某;租赁使用地点舞阳县人民路东段;租金标准每月(30天)挖掘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3万元,超出240小时以外的超时款另行计算,挖掘机自进场之日起每月租赁时间达到25天后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的对该以上两份证据质证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不能出庭,要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这份证言是自称祁有生的人出具的,租赁合同也是原告和所谓的祁有生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由于祁有生未到庭,无法核实;另外,据被告所知,在祁有生工地上实施扣押机器是由于祁有生拖欠宛伟的欠款长期不还,债权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在祁有生工地以保管方式暂时管理部分工程机械,当时祁有生根本没有和债权人说这些机械不是他本人的,原告出具的这份祁有生的证言和之前祁有生与其债权人所作的交涉的内容不一致,鉴于祁有生在本案中有关键作用,祁有生未出庭,原告出具的证言及租赁合同不能作为印证原告主张的定案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挖掘机是被告扣押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牛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SANY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SY215C。机器编号:10SY0212A3888。发动机号:129043),后原告将该挖掘机以每月3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祁有生,2013年3月,祁有生在使用该挖掘机过程中被他人在施工工地扣走。原告的证人祁有生未出庭作证,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通知到祁有生到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挖掘机是被告扣走的。牛某某与朱艳雨系夫妻关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问题,庭审时原告称,从2013年3月29日扣车到庭审之日,按租赁合同,原告要求20万元损失。对此被告不认可。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8万元,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牛某某所有的一台SANY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SY215C。机器编号:10SY0212A3888。发动机号:129043)受到侵害,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是否受到被告的侵害,原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祁有生的证言和挖掘机租赁合同各一份,被告对此不认可,证人祁有生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原告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给原告指定证人到庭的期间内,证人仍未到庭,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无法采信。按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挖掘机是被告在祁有生的工地上扣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维护。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8万元,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东升审判员  郜 飞审判员  周自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