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贺可珍与贺鲁明、陈亚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可珍,贺鲁明,陈亚波,郑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16号原告:贺可珍。被告:贺鲁明。被告:陈亚波。被告:郑素贞。原告贺可珍诉被告贺鲁明、陈亚波、郑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可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鲁明、陈亚波、郑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贺可珍起诉称:被告贺鲁明与被告陈亚波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0日,被告贺鲁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言明月息一分半,由被告郑素贞提供担保。嗣后,被告贺鲁明依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起至今,被告贺鲁明便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贺鲁明、陈亚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9600元(2013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计);被告郑素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贺可珍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所称事实。被告贺鲁明、陈亚波、郑素贞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被告贺鲁明、陈亚波、郑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该借条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鲁明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亚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素贞亦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贺鲁明、陈亚波、郑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鲁明、陈亚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贺可珍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素贞对被告贺鲁明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贺鲁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贺鲁明、陈亚波、郑素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