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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立雄、林新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立雄,林新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月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被告:林立雄,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林新桥(系被告林立雄之父),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林立雄、林新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及被告林立雄、林新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立雄、林新桥签订《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向被告林立雄、林新桥发放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月利率为9.36‰,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林立雄、林新桥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立雄、林新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413.0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9月28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共同借款人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林新桥是被告林立雄的共同借款人;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立雄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等权利义务;3、借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林立雄在借款合同期的利息为5124.6元及逾期利息为4288.44元;被告林立雄、林新桥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林立雄、林新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被告林立雄、林新桥是否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商行及被告林立雄、林新桥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被告林立雄、林新桥对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林立雄、林新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主要承诺:“推荐林立雄作为代表到你行办理有关借款手续;代表人与贵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我们的共同真实意愿表示,对共同借款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代表人在贵行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我们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4月12日,原告同意向被告林立雄、林新桥发放贷款,被告林立雄作为共同借款代表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9.36‰,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原告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林立雄、林新桥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立雄、林新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413.0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9月28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林立雄、林新桥共同向原告农商行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及被告林立雄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即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林立雄、林新桥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立雄、林新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13.04元,共计59413.0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止,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林立雄、林新桥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