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少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6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夜,郑逢良、费国民、姚永敏(均已判刑)预谋后将睢县文化局博物馆的两个石头花盆盗走,其中一个藏匿到郑逢良的妹夫李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文物来源不明而予以窝藏。几日后郑逢良将花盆拉走卖掉。该花盆现已被追回。经鉴定该两个石花盆系国家三级文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花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郑XX、郑XX、费XX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