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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郴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辩护人雷建华,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着锄头、镰刀、打火机到嘉禾县袁家镇禾汾村楠木冲岭自己的责任田里做农活。劳作完毕后,被告人用打火机点燃责任田里堆放的玉米杆,因被告人未将余火完全扑灭就离开现场,导致玉米杆继续燃烧,火势蔓延到了楠木冲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大火于当日23时左右被扑灭。经嘉禾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技术鉴定,证实过火有林地面积60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嘉禾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嘉禾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辩解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的规定,过失引发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60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980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本院审查,被告人王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思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