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6次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用麻醉的方法盗窃所得的死羊,总价值50452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10月,陈某某、李某甲商量用麻醉枪偷羊,并联系了被告人黄某甲,谈好以7元每斤的价格变卖死羊。2012年11月1日凌晨,陈某某、李某甲两人窜至临武县汾市镇砖厂附近贺某甲家的羊圈内,用麻醉枪打死5只羊,共357斤,以25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甲,付钱时,陈某某告诉了黄某甲,这些羊都是麻醉死后偷来的。黄某甲就提出要陈某某、李某甲等人在羊刚死的时候先放掉羊血,后再送往黄某甲处。2012年11月10日凌晨,陈某某、李某甲、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窜至临武县花塘乡骆某甲家的羊圈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7只羊,共600余斤,在羊圈附近放血后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11月14日凌晨,陈某某、李某甲、黎某某三人窜至临武县水东镇深渡砖厂附近黄某甲某家的羊圈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8只羊,共600余斤,在羊圈附近放血后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11月28日凌晨,陈某某、李某甲、黎某某三人窜至桂阳县方元镇加油站附近刘某某家的羊圈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9只羊,共630余斤,后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11月3日凌晨,陈某某、李某甲两人窜至桂阳县方元镇高速公路桥附近李某乙家的羊圈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9只黑山羊,共630余斤,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甲。2012年12月6日凌晨,陈某某一人窜至桂阳县太和水电站附近何干一家的羊圈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6只羊,共400余斤,后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甲。经鉴定,贺某甲家被盗的羊价值5712元,黄某甲某家被盗的羊价值9920元,骆某甲家被盗的羊价值9920元,刘某某家被盗的羊价值9450元,李某乙家被盗的羊价值9450元,何干一家被盗的羊价值6000元。总价值为50452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李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赵某、骆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甲、黄某甲某、黄云、骆某甲、彭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陈某某、李某甲商量用麻醉枪偷羊,并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谈好以每斤7元的价格变卖死羊。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6次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用麻醉的方法盗窃所得的死羊,总价值50452元,违法所得48000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1日凌晨,陈某某、李某甲两人窜至临武县汾市镇砖厂附近贺某甲家的羊圈内,用麻醉枪打死5只羊,共357斤,以25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甲,付钱时,陈某某告诉了黄某甲,这些羊都是麻醉死后偷来的。黄某甲就提出要陈某某、李某甲等人在羊刚死的时候先放掉羊血,后再送往黄某甲处。经鉴定,贺某甲家被盗羊价值571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贺某甲于2012年11月16日报案至临武县汾市派出所,称其家中饲养的羊被盗,同日临武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4月2日,临武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桂阳县公安局。2、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日早上6时许,他父亲贺某丙发现家中被盗了15只羊,大个头5只,中等个头10只。其中,大个头的每只约110斤,中等个头每只约60斤,损失大约17000元。3、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5日,贺某甲说他家被盗了十多只山羊,每只100斤左右。4、证人贺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日早上,他发现家中被盗了5只大母羊,每只100多斤,10只中等的羊,每只50多斤。5、证人贺某丁的证言,证实贺某甲报警,称其家中被盗五只大母羊,每只约100斤,10只中等大小的羊,每只五十多斤,损失15000多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贺某甲家羊被盗案现场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鉴定标的为15只羊,5只大羊,每只重110斤,10只山羊,每只50斤。每斤16元,总价值为1664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二、2012年11月10日凌晨,陈某某、李某甲、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窜至临武县花塘乡骆某甲家的羊圈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7只羊,共600余斤,在羊圈附近放血后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甲。经鉴定,骆某甲家被盗羊价值99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骆某甲于2012年11月11日9时许电话报案称家中被盗16只成年羊。临武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1月22日,临武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桂阳县公安局。2、被害人骆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他发现少了10只羊,在羊圈里看到麻醉枪。被盗10只羊,有5只白色的母羊,每只大约80斤。被偷的羊重量共有900多斤。3、证人骆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哥哥家的山羊被盗。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向公安机关反映了邻居骆某甲家山羊被盗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麻醉针头。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山羊价格为616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三、2012年11月14日凌晨,陈某某、李某甲、黎某某三人窜至临武县水东镇深渡砖厂附近黄某甲某家的羊圈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8只羊,共600余斤,在羊圈附近放血后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甲。经鉴定,黄某甲某家被盗羊价值99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因被害人黄某甲某于2012年11月14日报案,临武县公安局立案后将案件移送桂阳县公安局管辖。2、被害人黄某甲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4日凌晨6时,他发现地上有重物拖拉的痕迹,经过清点一共少了10只羊,在羊圈门口和地上发现了很多带有针头的注射器,并且在院子大门的周围发现了四滩血迹。公羊一只150多斤,其余的羊每只均有60斤。3、被害人黄丙的陈述,早上六时许,他老公说羊圈里丢了羊,经过清点发现丢了十只大羊,其中有两只是公羊,其他都是母羊,最大的那只大概有一百五十斤,另一只公羊大概有六十斤。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11月14日凌晨三时,他看见砖厂上面的农场大门口附近的公路上停着一辆白色微型面包车,早上听说上面的农场被盗了10只羊,停车的地方还有血迹。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桂阳县公安局在现场找到了六只疑似麻醉针的样品,并在羊圈附近看到血迹等情况。6、价格鉴定书,证实标的为8只,总重620斤,单价为16元每斤,总价值为992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四、2012年11月28日凌晨,陈某某、李某甲、黎某某三人窜至桂阳县方元镇加油站附近刘某某家的羊圈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9只羊,共630余斤,后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甲。经鉴定,刘某某被盗羊价值94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报案至桂阳县公安局,称家中被盗了11只羊,同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早上6时许,他发现锁被撬了,丢了11只羊,一只公羊(大概130斤),其他的都是母羊,每只羊大概八、九十斤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家羊圈的锁被撬,家中11只山羊被盗。4、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邻居刘某某家被盗了山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方元镇谷田下谷组刘柏财家羊圈锁被撬的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标的为11只羊,总毛重1000斤,每斤15元,总价值为15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五、2012年11月3日凌晨,陈某某、李某甲两人窜至桂阳县方元镇高速公路桥附近李某乙家的羊圈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9只黑山羊,共630余斤,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甲。经鉴定,李某乙被盗羊价值94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乙于2012年12月3日9时许,报案至桂阳县公安局,称家中被盗12头羊。次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今天早上9时许,他发现羊场里被盗了9只母羊,平均每只33公斤左右,损失价值达1万元,在草地里发现2根麻醉针筒。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方元镇堂下村堂下养羊场的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山羊9只,总毛重630元,价值945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六、2012年12月6日凌晨,陈某某一人窜至桂阳县太和水电站附近何干一家的羊圈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6只羊,共400余斤,后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某甲。经鉴定,陈某某被盗羊价值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何干一于2012年12月8日报案至桂阳县公安局,称家中被盗5只羊,同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6日,他发现羊圈门被撬,被盗了6只成年羊,在羊圈里发现了2个飞镖状的针筒。6只羊合计应该有500斤,合计损失约7500元。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同村村民何某乙说家中的山羊被盗。4、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何某乙家羊圈的门被撬了,在地上留了两只麻醉针,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清和乡榜山村村口,被害人案发后在羊圈内捡到2个飞镖状针筒。6、鉴定意见,证实6只羊,重500斤,鉴定价格为75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综合证据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指定桂阳县公安局管辖。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桂阳县公安局在2012年12月抓捕陈某某等人过程中发现了本案,决定对本案一并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系被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信息。5、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虽有肺结核,但适于收押。陈某某、李某甲有严重高血压,不宜关押。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2月期间,他在郴州市罗家井菜市场以每斤7元的价格收购了6次盗窃来的死羊。第一次是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姓陈的几个人坐着一辆的士过来,后备箱里有5只死羊,大概360斤,他付了2500元钱给姓陈的。付钱时,他问羊为什么都是死的,姓陈的说这些羊都是搞死以后偷来的,他就说以后送羊来要先把血放了,不然的话不好卖。交易完后,他指着罗家井菜市场的一个带铁门的院子给姓陈的看,说下次交易直接将羊送到院子里。第二次是在一个星期后的一天凌晨4时许,姓陈的和一个有点胖的中年人及一个高高瘦瘦的中年人坐了一辆微型面包车过来,有8只羊,600多斤,他共付了4000多元钱。这次收购的羊血都放了。第三次收羊是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姓陈的和一个有点胖的中年人及一个高高瘦瘦的中年男子坐了一辆微型面包车过来,共7只羊,600多斤,还是每斤7元的价格收购,共付了4000多元钱给了姓陈的。第四次收羊是11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姓陈的3人坐了一辆的士过来,有9只羊,共有630斤左右,付了4000多元给了姓陈的。第五次收羊是12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左右,姓陈的和一个有点胖的中年人坐了一辆的士车过来,有9只羊,共有630斤左右,他付了4400元钱给了姓陈的,当时因为身上只带了4000元钱,还差400元钱。第六次收羊是5天后的凌晨5时许,姓陈的一个人坐了辆的士车过来,共6只羊,400斤左右,他付了2800元钱给了姓陈的。他收购的这些羊,黑色、白色、棕色以及杂色的都有。每只重约70-80斤,最重的一只羊有128斤。是以均价7元每斤收购,6次共收购了3200斤,以均价24元每斤卖出去,共卖了柒万余元,除去付的贰万壹千叁佰余元,纯赚四万捌仟余元。他知道这些羊是偷来的。每次收羊都是与姓陈的联系,联系号码是1860735****。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永兴县湘阴渡高亭司煤矿的职工,联系方式是1860735****。2012年10月,他买了麻醉枪,和李某甲商量去打羊,又到郴州市罗家井市场找到买羊的老板,定为每斤7元钱。第一次是2012年11月3日23许,他与李某甲在临武县砖厂附近一个羊圈,他拿着麻醉枪和子弹打倒7只羊,然后用摩托车把羊拖到桂阳县金叶广场,李某甲叫了一辆出租车,到郴州市罗家井菜市场。他们就和王老板把羊过了称,有357斤,王老板给了他们2500元钱,每人分得1160元钱。第二次偷羊是一个星期后的一天23时许,他、李某甲和“黄帝”到了一个砖厂上面的羊圈,李某甲和“黄帝”在外望风,他进羊圈打了8只羊。打完之后,“黄帝”用水果刀把羊的血放了,其中最大的那只羊约100斤。然后,三个人坐出租车到了罗家井王老板那里,这次有600多斤,卖了4000多元钱。第三次偷羊是一星期后,他们用同样的方法在花塘羊场偷了7只羊,到罗家井卖给了王老板,卖得4000多元钱。他在临武县偷了三次羊,第一次和李某甲在临武县汾市镇一个砖厂附近的羊圈,偷了5只羊,第二次是他、李某甲“黄帝”在临武县水东乡一个砖厂附近打了8只羊,第三次他和李某甲、“黄帝”在花塘乡打了7只羊左右,他们把羊都卖给了罗家井菜市场的那个王老板。他们在桂阳也偷过3次羊,第一次是他和李某甲、“黄帝”三个人在桂阳县方元加油站往右的一个村子里偷了9只羊,共约630斤。第二次是他和李某甲在桂阳县方元镇高速公路桥附近一个水塘边的羊圈里偷了9只羊,共约630斤,这次偷的羊全身都是黑色的。第三次是他单独在桂阳县太和镇一个村子附近,羊圈旁边有个水电站,偷了6只,共400斤。偷的羊都是卖到郴州市罗家井市场王老板那里,第一次卖了4000多元钱,第二次是4400元整,但是王老板还欠他们400元钱,第三次是2600元钱。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年10月上旬,陈某某要他用麻醉枪偷狗偷羊,要他负责背死羊狗。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们骑摩托车到汾市加油站砖厂附近的羊场,在羊圈里打了5只羊,然后租了辆的士到罗家井菜市场,将羊卖给了王老板,卖了2000多元。十多天后的一晚上,他、陈某某和“黄帝”三人骑摩托车到水东乡深渡砖厂一羊场。陈某某把羊打死后,“黄帝”用事先带的水果刀,把羊的脖子割开放血,他们打了6只羊,后又打了2只大些的,同样卖到罗家井菜市场王老板那里,卖了4000多元钱。六天后的一天23时许,陈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他和“黄帝”到了花塘乡路旁的一个羊场附近,打了7只羊,运到罗家井菜市场王老板,这次没有卖多少钱,付车费550,他分了1600元,“黄帝”分了300元,剩下的都在陈某某那里。2012年11月27日,他们三人在方元镇加油站路口右边一村,打了9只羊,都有90-100斤左右,运到罗家井菜市场王老板那里,卖了4000多元。2012年12月2日21时许,他和陈某某到方元镇高速公路桥附近一个水塘边的一个羊场,打了8只羊,到罗家井菜市场卖给了王老板,总共600多斤,王先付了4000元钱,另欠400元。2012年12月6日,陈某某打电话说在太和镇打了5只羊,除去运费,赚了2400元。他们偷来的羊都卖到了郴州市罗家井菜市场附近的一个姓王的老板那里。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李某甲、陈某某、黎某某系卖羊的人。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和李某甲对六起盗窃山羊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桂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