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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许荣华与杜智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华,杜智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00823号原告:许荣华,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李为兴,和县姥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杜智刚,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许荣华诉被告杜智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荣华及委托代理人李为兴,被告杜智刚,人寿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亮、吴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荣华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杜智刚驾驶号牌为皖Q×××××号的小型轿车由和县往白桥方向行驶,行至联合加油站处,碰撞到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智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荣华不负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杜智刚依法赔偿原告:1、医疗费:1303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伤残赔偿金:7160.5元/*2=14321元,5、护理费:80元/天*24天+50元/天*6天=222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60元/天*90天=5400元,8、交通费:380元,9、车辆维修费:28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44317.54元,另,原告已经从被告交付的保证金中支取了7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智刚在庭审中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真实的,另,原告在交警队拿了我7000元的保证金,我垫付了3800元的医疗费用,50元的摩托车拖车费和50元的交通费。被告人寿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登记重新鉴定;要求驾驶员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以确定是否存在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过高。原告许荣华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被告杜智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要求被告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3、对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无异议;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对于交通费的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发票都是连号的,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费,且原告住院是23天,并不是24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对司法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认为该病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因为鉴定所依据的伤情和原告提供的CT报告单上的伤情不符合。被告杜智刚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是原告许荣华的老婆赵永兰从交警队拿走我7000元的保证金。收条一张,证明支付拖车费50元。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50元。另,在医院垫付了3800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医院拿走了。原告许荣华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杜智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3800元的医疗费是被告杜智刚支付的。被告人寿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杜智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许荣华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杜智刚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上午,被告杜智刚驾驶号牌为皖Q×××××号的小型轿车由和县往白桥方向行驶,行至联合加油站处,碰撞到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姥桥中队认定被告杜智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荣华不负责任。后经鉴定,原告许荣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另查明,被告杜智刚在人寿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姥桥中队取走了被告杜智刚的7000元保证金,且被告杜智刚垫付了3800元的医疗费、50元的拖车费和50元的交通费。对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计算如下:医药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原告因受伤共花去医药费13036.54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共计24天*20元/天=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原告诉请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标准过高,酌定为每天20元,共计:30天*20元/天=6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诉请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共计:24天*80元/天+6天*50元/天=222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住院期间护理的标准过高,酌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较为合适,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天*60元/天+6天*50元/天=174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6000元,本院认为较为适当,予以认可。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90天,原告诉请误工费为60元/天,共计60元/天*90天=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诉请380元,本院予以认可。8、车辆维修费:原告诉请280元,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原告诉请13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10、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许荣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7160.5元/年*20年*10%=14321元,本院予以认可。共计43537.5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杜智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许荣华受伤,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杜智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荣华无责任。皖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另,被告人寿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3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60元/天*24天+50元/天*6天=174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误工费:60元/天*90天=5400元,7、交通费:380元,8、车辆维修费:280元,9、鉴定费:1300元,10、伤残赔偿金:7160.5元/年*20年*10%=14321元,共计43537.54元。其中医疗费130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4116.54元,由人寿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4116.54元,由人寿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7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80元,车辆维修费280元,伤残赔偿金1432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421元,由人寿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范围内全额赔偿。故人寿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许荣华共计43537.54元。另,被告杜智刚垫付了3800元医疗费、50元的拖车费和50元的交通费,以及原告许荣华支取被告杜智刚7000元的保证金,共计:10900元,原告许荣华应当在获得人寿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杜智刚。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荣华各项损失共计43537.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荣华在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智刚垫付的10900元。案件受理费907元,由原告许荣华承担19元,由被告杜智刚承担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文审 判 员  谢庆升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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