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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同村邻居刘一X家中问刘业从,前一段时间去刘某某家干什么去了,刘一X说去刘某某家里去看刘某某了,刘某某不信,后两人撕让起来,刘某某随手拿起一把铁锹拍在刘一X的头上,致刘一X头部创伤。经睢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一X的头皮创口构成轻伤,面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刘二X、王XX证言;被害人刘一X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业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