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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邱守良与尹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建军,邱守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军。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守良。委托代理人张步永。上诉人尹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邱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7日,尹建军向邱守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尹建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条左下方书写:“注:利息每月的月底3.6%。1800元”。借款到期后,尹建军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1月26日各向邱守良归还利息5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向邱守良归还10000元;于2013年2月4日、2月7日分别归还5000元。尹建军共向邱守良归还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尹建军向邱守良借款,双方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邱守良要求尹建军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尹建军辩称所还30000元款项中有20000元系归还本金的主张,邱守良对此不予认可,且尹建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该款项系冲抵本金,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所还款项没有约定的应先冲抵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6%,系约定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尹建军归还的利息中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应予抵扣本金。根据尹建军各次还款时间及数额,自2011年6月27日至11月8日,利息应为50000×(10天×0.0585+125天×0.061)×4÷365=4499元,尹建军还款5000元,可冲抵本金501元,剩余本金49499元;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26日,利息为49499×79天×0.061×4÷365=2614元,尹建军还款5000元,可冲抵本金2386元,剩余本金47113元;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利息为47113×(132天×0.061+70天×0.0585)×4÷365=6271元,尹建军还款10000元,可冲抵本金3729元,剩余本金为43384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利息应为43384×172天×0.0585×4÷365=4784元,应冲抵本金216元,剩余本金为43168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月7日止,利息为43168×3天×0.0585×4÷365=83元,应冲抵本金4917元,剩余本金为38251元。邱守良的利息损失应自尹建军最后一期还款之次日起,对实际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法院遂判决:尹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邱守良借款38251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诉人尹建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6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截止到2013年2月7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8日、2012年1月2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付利息20000元及归还本金,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应视为还利息,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作约定的应视为归还本金,也就是说本案上诉人所还30000元款项中,除约定的10000元利息,另20000元冲抵本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邱守良答辩称,原审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建军向邱守良借款,双方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邱守良要求尹建军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尹建军提出的其所还30000元款项中,除约定的10000元利息外,另20000元是冲抵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其已经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但被原审法院驳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以此抗辩理由作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尹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剑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