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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商辖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建湖县永顺机械厂与无锡力能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永顺机械厂,无锡力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商辖初字第0009号原告建湖县永顺机械厂,住所地在建湖县近湖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吴兰英,该厂厂长。被告无锡力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建湖县永顺机械厂(以下简称永顺机械厂)与被告无锡力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力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湖县永顺机械厂以切实的技术规格要求向无锡市力能科技有限公司定购了一台LNJ4**低压铸造机,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在承揽人住所地,即无锡市力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因此本案应当由作为无锡市力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承揽合同履行地的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作为建湖县永顺机械厂住所地的建湖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申请本院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永顺机械厂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且所购产品是通用产品而非专用产品。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购销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即已明确低压铸造机的型号为LNJ453(技术协议系《购销合同》的附件)。由此可见,被告的产品为通用产品,而非定作产品;二、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在建湖,因此原告向建湖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以合同的附件技术协议辩称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LNJ453的低压铸造机一台,该产品为工业产品通用型号,虽双方订有技术协议,但协议内容是双方对该产品质量、技术指标的要求,不改变合同的性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原告设备安装地,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力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艳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