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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重字第12号原告谭某甲,农民。被告谭某乙,农民。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郓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菏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原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其有二子三女,近二年来次子谭某乙对其不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其三百斤小麦,并支付其生活费及医疗费。被告谭某乙辩称,其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也同意每年给原告小麦300斤并与其兄、姐平摊原告的医疗费,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次子谭某乙要求赡养,被告谭某乙给付原告谭某甲现金1000元、小麦300斤,原告谭某甲撤回起诉。2012年原告谭某甲因病两次住院治疗,除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部分实花款628.71元。2012年度被告给付原告615元及48斤馍票。诉讼中原告谭某甲明确表示其他子女均尽到了赡养义务,不予起诉其他子女。另查明,2011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谭某甲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依法应由子女赡养。被告从2012年起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因被告兄妹五人,被告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其300斤小麦,被告亦同意,依法应予准许,所交付的300斤小麦应适当折价从赡养费中扣减。2012年度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628.71元,应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约216元。原告以后所花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乙自2012年起每年交付原告小麦300斤及880元赡养费,其中2012年及2013年度被告应交付的小麦及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已交付615元和馍票48斤),自2014年起被告每年应交付的小麦及赡养费于每年7月1日前交付。二、被告谭某乙支付原告谭某甲2012年度所花医疗费1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某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娟审判员  王红艳审判员  王金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福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