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宝鸡市华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烈绒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华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烈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0416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华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法定代表人薛见毅,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长永,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王烈绒,女,生于1957年8月8日,汉族,陕西省扶风县南阳镇南阳村王家庄组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宝鸡市华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烈绒债务纠纷一案中,因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烈绒未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321312.15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7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立案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引社审判员 李海生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