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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学奎诉李冬梅、王仁兵、于光、徐建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奎,李冬梅,王仁兵,于光,徐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第44号原告张学奎,男,1970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冬梅,女,1973年出生,汉族,教师,住汶上县。被告王仁兵,男,1972年出生,汉族,教师,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梁延行,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光,男,1963年出生,汉族,医院职工,住汶上县。被告徐建设,男,1979年出生,汉族,煤矿职工,住汶上县。原告张学奎诉被告李冬梅、王仁兵、于光、徐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奎,被告王仁兵的委托代理人梁延行、被告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梅、徐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奎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李冬梅以购房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王仁兵、于光、徐建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冬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仁兵、于光、徐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冬梅、徐建设未答辩。被告王仁兵��称,原告与被告李冬梅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王仁兵所签订的保证书是从合同,从合同不能单独存在,因借款人被告李冬梅未到庭,原告与被告李冬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不排除该借款手续失去法律效力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可能,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王仁兵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光辩称,被告李冬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由被告王仁兵、于光、徐建设三人提供担保是事实,对借款手续及担保手续均无异议,听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李冬梅向原告张学奎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一份,借款手续中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每日2000元。被告王仁兵、于光、徐建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款手续一份、担保书三份、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冬梅向原告张学奎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张学奎提交的借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冬梅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手续中约定的罚息每日2000元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调整,即被告李冬梅应在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仁兵、于光、徐建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借款手续及担保手续的约定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仁兵虽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奎借款10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7月25日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王仁兵、于光、徐建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李冬梅负担(原告张学奎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佟连国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