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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明与佛山市高明毅力温控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佛山市高明毅力温控器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张明,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陶政德,广东海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毅力温控器有限公司,住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JUMEAU,GregoireLouis.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诉被告佛山市高明毅力温控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力温控器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政德,被告毅力温控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当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的工种是焊工,工资实行计时工资。2009年3月22日下午5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8日出院,住院68天,出院后仍在门诊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5月18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7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劳社工认[2009]745号)《工伤认定判决书》,对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因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已满一年,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续治疗申请,2010年4月13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张明再续治疗的答复》,同意原告继续治疗,医疗期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止,2011年4月2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级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申请复查鉴定、重新鉴定,均维持是七级伤残。2009年4月13日原告仍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要原告妻子代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被告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每月只按620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年10月16日原告用特快专递邮寄了一份书面报告给被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支付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期工资差额等,经多次协商,被告始终不肯支付。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上班的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因原告髋关节疼痛,原告依法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后续治疗。2012年10月2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原告的医疗期为6个月。2012年12月24日原告依法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估其需要更换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2013年1月8日该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原告每次约需后续治疗费为6万元,大约每25年置换一次。原告因工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享受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处理由原告承担的医疗费、就医车费13900.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472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髋关节置换手术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的工资23287.6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合计123693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髋关节(右股骨)更换费12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住院期间,被告才叫原告妻子代签劳动合同;4、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1份,证明被告2009年12月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高明区人民医院因受伤治疗情况,住院68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该病历还说明员工的髋关节受伤没有治愈,医嘱必要时需要更换髋关节,病历与劳动局出具的再续治疗答复中记载的再续本年医疗期相对应;6、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7、关于张明确认医疗期的答复(2013年1月4日)1份,证明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明的工伤医疗期为12个月;8、关于张明再续治疗的答复1份,证明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再续治疗期,医疗期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止;9、关于张明再续治疗的答复(2012年10月24日)1份,证明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再续治疗6个月,时间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该三份医疗期证明原告的工伤医疗期为30个月;10、佛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复印件、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经初评、复查,2011年7月14日最终鉴定为7级伤残;11、(2009)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30%责任中未报销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3100.19元,该费用不属于重复请求的费用;12、医疗费收费收据22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总共的医疗费;13、病历1份,证明原告作相应的检查;14、报告、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支付医疗期间工资差额等书面的要求;15、工资条12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16、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髋骨节置换术的每次医疗费用为6万元,且每25年需要更换一次;1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委托鉴定花费1500元的司法鉴定费;18、佛明劳仲案字(2012)10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处理的前置程序;19、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检查的费用。经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10、11、12、14、15、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所举证据7有矛盾,应当以时间最后一份的证据7为准。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病历,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以假设为条件的,只是提示性的信息,并不代表原告必须进行。对原告所举证据19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认为病历上没有张明本人的名字,而且医疗费发票与病历上的时间不吻合,没有关联性。被告辩称,一、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尚未确定工资标准,根据佛劳社[2004]106号文件第五条职工在发生工伤时未确定工资标准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应为2587.25×60%=1552.35元/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2月,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应适用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87.25元。二、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没有依据,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在交通事故案件已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本案不宜重复支持赔偿。此外,原告主张医疗费至少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三、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计算时间和标准有异议。原告的医疗期经鉴定为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为12个月。原告医疗期的计算标准错误,原告医疗期的待遇应为1552.35元/月。该赔偿还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4880元。四、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应为1552.35元/月。五、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非劳动部门作出,不能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且该赔偿也不是工伤赔偿的范围,原告所诉第五项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六、原告向被告有借款,该借款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七、800元检查费是没有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检查的证据佐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如下证据:《关于明确张明停工留薪期的答复》1份;《关于张明再续治疗的答复》1份;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函1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关于明确张明停工留薪期的答复没有异议,对关于张明再续治疗的答复和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函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所举证据1、2、3、4、5、6、7、10、11、14、15、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经核查,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关于明确张明停工留薪期的答复证据无异议,那么,原告所举证据8、9与证据7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8、9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中判决书确认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没有经过法院处理的医疗费票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经核查,该三张医疗收费收据均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对于医疗票据与病历时间相差为一天左右的,本院依照常理推定该票据的的发生具有合理性,据此,本院对该三张医疗收费收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要求法院予以核查,经核查,结合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核查,张明行髋关节置换手术系属伤势的后续治疗,结合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答复,已经确定了原告再续治疗的问题,针对后续治疗费用,庭审时通过法官释明,被告明确放弃了对张明行髋关节置换手术后续治疗的重新鉴定,虽然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被告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6、17予以采信,但费用标准按照行国产髋关节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19,结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明再续治疗的答复》中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9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关于明确张明停工留薪期的答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关于张明再续治疗的答复》和《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函》均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证据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在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庭审后,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09年3月22日下午5时2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途径S362省道阮冲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髋关节后脱位;2、右髋臼后缘骨折;3、右股骨头骨折;4、右腓骨头骨折;5、右膝挫裂伤;6、右膝后交叉韧带挫伤;7、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丝点撕脱骨折。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了事故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2009)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86号判决”)、(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11号判决”),上述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39720元和3747.3元,交通费分别为568元和200元。之后,原告到高明中医院和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2.5元。2013年9月7日,张明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髋关节检查,花费医疗检查费800元。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止,试用期从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770元/月,试用期的工资为770元/月(其他内容详见《劳动合同》)。2009年7月1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3日,原告伤残程度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011年7月14日,原告伤残程度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5月31日,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关于对的复函》(明社保函[2013]47号),回复原告工伤的相关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2013年1月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原告的工伤医疗期为12个月。2010年4月13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原告到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医疗期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共12个月。2012年10月2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原告到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医疗期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共6个月。2009年2月和3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454.22元和1293元。原告2011年9月的应得工资为2783.24;2011年10月的应得工资为3190.88元;2011年11月的应得工资为3092.96元;2011年12月的应得工资为3838.72元;2012年1月的应得工资为2438.84元;2012年2月的应得工资为2285元;2012年3月的应得工资为2195.65元;2012年4月的应得工资为2303.96元;2012年5月的应得工资为2433.52元;2012年6月的应得工资为3422.56元;2012年7月的应得工资为3833.24元;2012年8月的应得工资为2902.68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原告的工伤医疗期为12个月,该医疗期的具体起始时间为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2013年10月1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张明再续治疗的答复》,载明:“2013年9月7日经高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建议门诊随诊治疗,必要时手术处理,行人工关节骨接术……经研究,同意张明到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期为9个月,时间从入院之日起计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013年11月6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就有关“张明的髋关节置换术后续治疗费”,回复如下:“1、被鉴定人张明若行进口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约需后续医疗费为陆万元,具体费用明细:(1)材料费约肆万元。(2)住院费……等费用共计陆万元(按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进行估算)。进口全髋人工关节使用年限约25年。2、被鉴定人张明若行国产普通全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约需后续医疗费为肆万元,具体费用明细:(1)材料费约贰万元。(2)住院费约贰万元,共计肆万元。国产普通全髋人工关节使用年限约10-15年。”另查,2009年3月26日被告曾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双方庭审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880元。原告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佛明劳仲案字[2012]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28.2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48122.85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28746.6元;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1801.62元;5、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交通费768元;6、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出撤裁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已经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且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因此,原告应享有工伤的相关待遇。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986号判决和511号判决均认定原告对交强险超出部分损失自行承担30%。986号判决中确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了医疗费397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43120元,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受伤人员,因此,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划分给原告6000元,剩余37120元由原告自负30%,即11136元,那么,原告在986号判决中自负的医疗费为11136元×(39720元÷43120元)=10257.93元;511号判决中确认医疗费3747.3元,因此,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3747.3元×30%=1124.19元,综上,在986号判决和511号判决中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分别为10257.93元和1124.19元。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2012年3月13日和2012年8月19日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442.5元,2013年9月7日,张明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髋关节检查,花费医疗检查费8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257.93元+1124.19元+442.5元+800元=12624.62元,扣减被告用人单位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费用,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2624.62元-2000元=10624.62元。本院核算的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损失低于劳动仲裁委裁决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庭审明确对佛明劳仲案字[2012]108号仲裁裁决未提出撤销。因此,本院视为被告对仲裁有关医疗费差额的裁决服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损失为11801.62元。986号判决和511号判决中确定的交通费为568元+200元=76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人工资和原福利待遇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09年3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2009年2月和3月原告收取的工资分别为1454.22元和1293元,原告举证了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4月13日签订了《广东省劳动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劳动合同内容予以采信。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与约定的时间不一致,但仍应以约定时间为准,结合原告实际收取工资的情况,原告主张以佛山地区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低于佛山市200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即1552.35元,本院以1552.35元/月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3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据此,本院将2009年2月份工资1454.22元作为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09年3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2009年7月17日,原告经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国家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且修改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也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在修改后或新的相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原告的工伤认定已经完成,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原《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修订)》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修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享受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628.2元(1552.35元/月×12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628.2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产生而发生的,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1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据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783.24元+3190.88元+3092.96元+3838.72元+2438.84元+2285元+2195.65元+2303.96元+2433.52元+3422.56元+3833.24元+2902.68元)÷12个月=2893.44元/月。据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9696.64元(2893.44元/月×31个月),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2013年1月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原告的工伤医疗期为12个月,即从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止。2010年4月13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原告到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医疗期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共12个月。2012年10月2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原告到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医疗期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共6个月。2013年10月1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原告到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期为9个月,时间从入院之日起计算。经核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56714.58元(1454.22元/月×39个月),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488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41834.58元(56714.58元-14880元)。关于原告请求髋关节置换手术后续治疗费用和鉴定费的问题。2013年10月1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就有关《关于张明再续治疗的答复》,载明:同意张明到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髋关节置换手术。髋关节置换手术属于后续的伤病治疗,该手术的发生是必然的,因此,对原告请求更换髋关节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针对后持续治疗的费用的标准和治疗周期问题,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行第一次髋关节置换手术的时间。原告举证了一份由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若住院行进口全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每次约需后续治疗费为陆万元,大约25年置换一次。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庭审时又明确放弃了对张明髋关节后续治疗费的重新评估,但又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11月6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就有关“张明髋关节置换术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函复本院,“1、张明若行进口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约需后续医疗费为陆万元;……2、张明若行国产普通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手术,约需后续医疗费肆万元……”。据此,本院按照行国产普通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手术费用4万元为标准,支持原告行一次髋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次周期的髋关节更换费用问题,由于原告何时行髋关节置换术的起始时间不确定,因此,无法计算出其更换髋关节的治疗周期,且结合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答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次周期的髋关节更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毅力温控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差额共计12569.62元给原告张明;二、被告佛山市高明毅力温控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28.2元给原告张明;三、被告佛山市高明毅力温控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89696.64元给原告张明;四、被告佛山市高明毅力温控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834.58元给原告张明;五、被告佛山市高明毅力温控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更换髋关节后续治疗费用和鉴定费共计41500元给原告张明;五、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同意当事人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杰书 记 员 黎洁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