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弥和国与东莞市花园粥城服务有限公司银丰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弥和国,东莞市花园粥城服务有限公司银丰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和国,男,汉族,1960年6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花园粥城服务有限公司银丰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银丰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庾美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剑锋、刘权,分别系东���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弥和国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花园粥城服务有限公司银丰分公司(以下简称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0日,弥和国入职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担任厨工,2010年3月2日离职。后来弥和国申请劳动仲裁,南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南城庭案字(2010)104号裁决书,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04号民事判决书,弥和国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22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弥和国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179号民事裁决书。2013年4月10日,弥和国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2日,南城仲裁庭作出不受理通知,认定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弥和国诉请双倍工资差额,该诉项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提起,一审判决书中已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弥和国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程序;弥和国诉请因侵权产生的花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弥和国提交裁决书、不受理通知书、申诉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提交判决书两份、裁定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弥和国入职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担任厨工,2010年3月2日离职,双方已经发生争议,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已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弥和国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程序,故仲裁���效可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2013年4月10日,弥和国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相隔二年六个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弥和国诉请双倍工资差额,不能获得胜诉权,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弥和国诉请因侵权产生的花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弥和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弥和国承担。一审宣判后,弥和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拖欠农民工的钱不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五六千元的加班费,工作年限经济补偿和违法辞退及未签合同的赔偿金,这些都应该由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支付给弥和国。综上,弥和国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支付弥和国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800元;三、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支付弥和国经济补偿金1200元;四、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支付弥和国加班费及克扣工资6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弥和国因讨薪所致的经济损失约3000元由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维护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弥和国上诉请求的第三、四项在第一审法院起诉时没有提出,而在上诉中才提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弥和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弥和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弥和国主张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应支付其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3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800元的问题。因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0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弥和国与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且明确告知弥和国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程序,故仲裁时效可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弥和国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相隔二年六个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弥和国不能获得胜诉权,对其诉请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弥和国主张因侵权产生花费的问题。弥和国在一审期间主张因侵权产生的花费约1000元,现又上诉称因讨薪所���的经济损失约3000元,明显存在矛盾,故只对弥和国在一审期间所提因侵权产生的花费约1000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因弥和国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弥和国主张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克扣工资的问题。弥和国在一审期间未主张花园粥城银丰分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元、加班费及克扣工资6000元,而是在上诉期间才提出的,且该两项请求在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40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作处理,现弥和国对此再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弥和国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弥和国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