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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豆奶”,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3)晃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扶罗中学门卫室内,将毒品海洛因0.05克卖给吸毒人员姚某,获赃款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贩毒地点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中学门卫室等现场情况,经吴某确认属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7日下午,他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街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大约0.09克毒品海洛因,他卖给吴某的毒品是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着的。3、证人姚某的证言,姚某系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中学的门卫。2013年8月7日18时许,吴某来门卫室玩,问他还吸毒吗,之后吴某以80元的价格卖给他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0.05克毒品海洛因。4、辨认笔录及照片二份,证明被告人吴某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辨认出姚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姚某经过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混杂辨认,辨认出吴某就是卖给他毒品的人。5、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2008)晃刑初字第72号、(2012)晃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1月28日,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0日,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晃公(扶)决字(2013)02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姚某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他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3年8月7日12时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街上以100元的价格从杨某那里购买了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着的约0.1克毒品海洛因,自己吸食了0.05克后,将剩下的0.05克毒品海洛因在扶罗中学门卫室卖给了姚某,得款8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他主动向公安干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再次进行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上诉提出他主动向公安干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在本案中既无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也无自动投案的客观行为,故不能认定自首。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吴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已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姚 健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禹 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