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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xx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失职��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城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依法拘留了重大盗窃团伙犯罪嫌疑人“王建龙”等人,并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5月6日,刑警大队安排刘xx、闫xx(另案处理)负责当日20时至次日8时的审讯、看管工作。晚8时许,刘、闫二人接班后,将“王建龙”右手用手铐铐在值班室长椅的扶手上,双脚用脚镣锁着。刘xx把手铐钥匙挂在自己腰间,脚镣钥匙放在办公室桌上。5月7日3时50分至4时10分,刘xx和闫xx相继打盹睡着,“王建龙”趁机打开手铐、脚镣逃跑。2013年7月19日“王建龙”再次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刘xx所作的供述可证实。刘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城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依法拘留了重大盗窃团伙犯罪嫌疑人“王建龙”(真实姓名王永强,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6日,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28号)等人,并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同年5月6日,刑警大队依法将“王建龙”提押到刑警大队值班室进行审讯,并安排被告人刘xx、辅警闫xx(另案处理)负责当日20时至次日8时的审讯、看管工作。晚8时许,刘、闫二人接班后将“王建龙”右手用手铐铐在值班室���椅的扶手上,双脚用脚镣锁着。被告人刘xx把手铐钥匙挂在自己腰间,脚镣钥匙放在值班室桌上。5月7日3时50分至4时10分,刘xx和闫xx相继打盹睡着,“王建龙”趁机打开手铐、脚镣逃跑。后刘、闫醒来发现“王建龙”逃跑,遂报告刑警大队,后经追捕未果。“王建龙”逃跑后在西安等地继续作案。2013年7月19日再次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依法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刘xx身份信息证明,刘xx,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1日,城固县公安局在职民警。2、城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明,2009年4月21日“王建龙”等人因涉嫌盗窃被立案并侦破此案。3、城固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2009年4月30日“王建龙”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4、罪犯张雄、韩青、李朋、张宁均证实同“王建龙”盗窃作案的���实。5、提讯犯罪嫌疑人登记表证明,2009年5月6日8时20分,“王建龙”被城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审但无还押时间。6、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建龙”与李朋、张雄、张宁、韩青共同盗窃犯罪,同案犯已被城固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刑。7、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王建龙”在西安多次盗窃作案。2013年7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已对“王建龙”立案并提请批准逮捕。8、证人“王建龙”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在城固盗窃作案。2009年城固公安局刑警队审讯他时趁民警睡觉脱逃。并证明2009年向城固县公安局供述虚假身份。他真名叫王永强。9、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茅草铺派出所证明,王永强,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6日。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28号。10、证人陈XX证言证明,2009年,城固县交通局被盗案件发生后,他们刑警大队从西安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当时涉案人员较多,刑警大队各中队都参与办案。2009年5月6日早上8时20分他和袁xx从看守所将“王建龙”提出进行讯问,到晚上7点多8点的时候,刘xx和闫xx接班,他们将“王建龙”交给刘xx、闫xx继续对王建龙进行讯问。第二天早上上班时,听说“王建龙”跑了。11、证人袁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城固县交通局发生了被盗案件,城固县公安局侦破此案,将“王建龙”等五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2009年4月28日对王建龙刑拘,同年5月6日早上,他和陈xx将“王建龙”从看守所提审出来,到晚上8点时,他们将“王建龙”交接给刘xx和闫xx讯问、看管,第二天早上,听说“王建龙”跑了12、证人赵X证言证明,2009年4月,城固县交通局被盗窃后,县公安局从���安抓回来三个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期间,听说“王建龙”跑了。13、证人闫XX证言证明,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正在银河宾馆执行监视居住任务,接到综合科通知到二中队配合干警刘xx对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王建龙”进行审讯。当晚8点多他准时到刑警队二中队办公室,配合刘xx对“王建龙”进行审讯到23时许,“王建龙”提出要吃东西,他们就给他泡了一桶泡面,吃完后“王建龙”又要上厕所。刘xx就说这里热得很,上完厕所后将“王建龙”带到刑警队一楼值班室。到了值班室,刘xx让王建龙坐在长椅子上继续讯问。他就靠在值班室的床上,因为前两天执行监视居住任务,没有休息好,不知不觉就睡着了。过了一会忽然听见刘xx喊叫坏了人跑了,他惊醒后,发现“王建龙”不见了。他们就赶紧出去到处找,未找到,返回后看见“王建龙”带的手铐脚镣放在椅子上。后刘xx赶紧给孙建军大队长汇报,孙队长安排人到处寻找,没有找到。他们审讯“王建龙”时,“王建龙”一只手上带的手铐,另一只手在长椅子上铐着,脚上带着脚镣,刘xx讯问时,将一串钥匙放在床尾的办工桌上。14、被告人刘xx对审讯“王建龙”时半夜睡着,致使“王建龙”脱逃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公安民警,在讯问、看押犯罪嫌疑人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并继续作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