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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商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陆灿富,章红英,韩灿波,徐秋,孙进,杜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陆灿富,章红英,韩灿波,徐秋,孙进,杜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商初字第04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489312-4,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71号。负责人符嘉昕,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一民,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陆灿富。被告章红英。委托代理人陆灿富,即本案被告。被告韩灿波。被告徐秋。被告孙进。被告杜雪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陆灿富、章红英、韩灿波、徐秋、孙进、杜雪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一民,被告韩灿波、徐秋、孙进及被告章红英委托代理人陆灿富(即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雪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陆灿富、章红英因购买鱼苗之需向我行申请借款15万元,并承诺共同还款。同年3月28日,我行与被告陆灿富、章红英、韩灿波、徐秋、孙进、杜雪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我行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向我行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我行与被告陆灿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灿富向我行借款8万元,贷款用途购鱼苗,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陆灿富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我行按约向被告陆灿富发放贷款8万元,陆灿富向我行出具了借据。被告陆灿富按约归还3期借款本息,结欠借款本金67458.63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陆灿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458.63元及利息(至2013年10月16日欠息4016.83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章红英、韩灿波、徐秋、孙进、杜雪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2013年2月4日被告陆灿富、章红英签字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共同还款承诺书,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陆灿富、章红英、韩灿波、徐秋、孙进、杜雪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陆灿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陆灿富出具的借据、原告出具的贷款放款单和原告系统于2013年10月17日打印的分期贷款结算清单,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陆灿富、章红英、韩灿波、徐秋、孙进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杜雪平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陆灿富、章红英、韩灿波、徐秋、孙进、杜雪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陆灿富、章红英、韩灿波、徐秋、孙进、杜雪平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次日,原告与被告陆灿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灿富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鱼苗,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月,每月归还等额贷款本息。如被告陆灿富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陆灿富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陆灿富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用途购买鱼苗,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后被告陆灿富仅归还3期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起未再还款。至2013年10月16日,陆灿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458.63元、利息4016.83元。被告章红英、韩灿波、徐秋、孙进、杜雪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陆灿富帐户内,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陆灿富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陆灿富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陆灿富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还款之日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红英、韩灿波、徐秋、孙进、杜雪平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联保小组成员,为陆灿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陆灿富未按约还款时,原告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六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灿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借款本金金67458.63元及利息(至2013年10月16日欠息4016.83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章红英、韩灿波、徐秋、孙进、杜雪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计780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六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