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蔡良福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蔡良福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梦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斌。被告:蔡良福。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良福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映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斌,被告蔡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欧科公司)的控股股东,欧科公司与被告自2003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订有《铲车承包合同》,合同逐年订立,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3月开始,被告向欧科公司提出要求,称欧科公司应在合同之外另补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欧科公司认为其要求无理,予以拒绝。此后,被告数十次到欧科公司和原告总裁、董事长办公室吵闹,经调解委员会等调解均无果。被告遂从7月16开始数十天每日早、晚各一次,或在原告公司行政办公楼门口,或在原告董事长徐梦璋居住的白云花苑西门(去白云山森林公园主要交通要道)打出“丽人集团法人徐梦璋合同欺诈、疯狂掠夺劳动者钱财、法理难容”、“黑心公司”等标牌。并用高音喇叭反复播放其自编的不实录音,污称原告有“合同欺诈”、“侵吞掠夺钱财”、“阳奉阴违、口是心非、言行不一、出尔反尔、玩弄阴险毒招”等等。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社会形象和信誉的公然诋毁、诽谤、污蔑,是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不明真相的群众信以为真,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横加指责,使原告的社会形象和信誉遭到极大贬损。一些人还将现场照片通过微信等传播,使原告负面影响急剧扩大,导致原告的许多业务客户来电询问此事真伪。义乌港龙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信誉产生了不信任,来函暂停了双方间的合同。后经原告多方努力说明真相,才恢复部分业务往来,但已给原告造成了50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实施侵权过程中,原告前后20余次报警,公安出警10余次,但收效甚微。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丽水市市级刊物(《丽水日报》或《处州晚报》等)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蔡良福辩称:1、被告承认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确实做了些不该做的事情,现在被告已认识到做错了事,应当改正。但被告做这些事是事出有因,起因在原告身上。原告控股的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与被告、案外人蔡良银签订《叉车承包合同》,合同逐年订立。原告在欧科公司与被告方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条款上做文章,对被告方进行隐瞒、欺诈,钻合同漏洞,双方因此产生较大矛盾和纠纷。被告方还遭到原告的打击报复,甚至被告的合伙承包人也被原告逼走,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间接损失更是无法计算。2012年11月15日,欧科公司关停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实事求是、公平公正解决双方纠纷,但原告一直拖延不解决。被告等了8个月之久,被逼无奈才到相关场所立标语牌、播放录音,想通过这种方式倾诉冤屈,引起社会和相关政府部门的关注和重视。如果原告以积极态度对待和处理问题,便不会发生名誉权纠纷。出现当前状况的责任在于原告,真正的受害人是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无理要求。原告业务损失是因为原告自身缺乏诚实信用、信誉差,与被告立标语牌播放录音并无关系。标语牌和录音的言词属实,并不存在捏造事实诋毁、诽谤和污蔑原告的情形。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系。3、本次名誉权纠纷的起因出于原告,主要过错在原告,诉讼费理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2003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良福等人逐年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蔡良福因与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合同纠纷,遂于2013年7月起数次在原告办公楼门口、白云花苑西门拉出“丽人木业集团法人徐梦璋利用合同违约欺诈,疯狂掠夺劳动者钱财,法理能容”、“强烈要求党和政府相关部门,为民作主,责令徐梦璋的‘黑心公司’返还我们劳动者的血汗钱”的横幅,并用扩音器播放录音。2013年8月13日,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函电,表明通过微信获悉原告法人代表“涉嫌合同欺诈”,在该问题未予澄清前,即日起暂停执行与原告的MDF产品合作协议。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协议,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003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横幅照片六张、110案件信息、公安询问笔录、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函电、MDF产品合作协议书、录音光盘及内容文字抄录、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报告、通告、便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微信照片两张无法确认交谈对象,价格表、关于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暂停执行MDF产品合作协议书的经济损失情况说明、浙江丽人木业集团下属三家子公司利润损失测标表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提供的报告及修改稿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法人的信用、生产能力、经营状况、经营道德等人格价值的总体评价。法人依法享有获得和维持公众对其名誉的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法人人格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法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被告蔡良福在公开场合拉横幅使用“丽人木业集团法人徐梦璋利用合同违约欺诈,疯狂掠夺劳动者钱财,法理难容”、“强烈要求党和政府相关部门,为民作主,责令徐梦璋的‘黑心公司’返还我们劳动者的血汗钱”等语句,足以导致公众对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信用、经营道德等方面评价的降低。被告蔡良福认为原告存在合同违约、欺诈等情形,但实际上只是被告单方推断、判断。如原告所控股的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可以采取正当的行为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拉横幅等不当方式对原告声誉进行不恰当的传播,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公司名誉权,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证明因被告侵害名誉权致使商业往来受到影响,但经济损失为5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良福停止侵害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二、被告蔡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丽水市市级刊物上刊登经本院审核的向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如被告蔡良福不履行义务,由本院在丽水市市级刊物上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予以刊登,费用由被告蔡良福负担。三、驳回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蔡良福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映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