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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辛民初字第9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占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吴占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辛民初字第90171号原告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江亭,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田藏杰,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新普,系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支书。被告吴占力,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飞,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沙河村委会与被告吴占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村委会村主任吴江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藏杰、吴新普、被告吴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本村村民。被告承包村集体土地的地块,该地块位于沙河村东口,东至杨玉山承包田,西至排水沟,南至排水沟,北至大染庄公路,面积为1.48亩,该土地属于沙河村集体的机动地,该地是在排水沟两侧斜坡种的树,为树影底下的地。1990年,村集体把该地发包给被告,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承包年限,只是口头约定该地块每年承包金30元。在2009年,该地块排水沟的树被砍伐,其地质与大地承包田的地质一样了,情势发生变更,而且自2008年起,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故意违约,不再缴纳承包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交回承包的集体土地1.48亩;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拖欠的2009年至2011年的承包金9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2012年的承包金,每亩300元,共计444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占力辩称,被告系沙河村村民。原告诉称的地块座落、亩数大致属实,该地块是被告在1990年沙河村第一轮土地承包调整时取得的家庭承包地,并不是沙河村的机动地。对于该家庭承包地,原告应当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未颁发。被告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因为国家政策为30年不变。现在国家已经废除家庭承包地的各项费用,原告起诉承包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沙河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李志强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自2009年至2011年未交过承包费;2、沙河村委会2012年3月23号会议决议,证明村民代表及村班子收回土地及承包金的决定;3、沙河村1990年土地调整明细表,证明当时沙河村家庭承包地的调整,显示被告吴占力家庭承包地为8.05亩,不包括本案中所争议的地块;4、辛集市前营乡政府在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吴占力发放的现保存在沙河村委会的《河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说明了被告吴占力的家庭承包地的亩数,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地块。被告吴占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李志强并不是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对于证据2,村民代表决议中的村民代表签名中,只有李振才是村民代表,其他人均不是,不认可该决议;对于证据3,1990年情况与现在不符,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在1992年和2002年调整过两次,不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从未见过,登记情况也与事实不符,该监督卡并不是2009年所写,这是个假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沙河村村民。被告在1990年承包了该村村东口的土地,东至杨玉山承包田,西至排水沟,南至排水沟,北至大染庄公路,面积为1.48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诉土地的性质,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土地为沙河村的机动地,被告承包该地,自2009年至今未缴纳承包金构成违约,应当解除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而被告则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家庭承包地,不是沙河村的机动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原告不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农村现行的土地承包形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其中以家庭承包为主要承包形式,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承包,耕地的承包期限法律规定为30年,承包期限以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收回。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规定,土地的家庭承包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沙河村在进行家庭承包时,村集体与全村各承包户均未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负有举证证明争议的土地非家庭承包地而是机动地(即该土地的承包系其他方式的承包)的责任。虽然原告提交了沙河村委会会议决议、1990年土地调整明细表和《河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但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为沙河村的机动地而非家庭承包地。况且被告自1990年开始便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至今已二十余年,在争议土地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收回该地并由被告交纳自2009年至今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义审 判 员  杨新刚代审判员  张晓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英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