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执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与叶伦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叶伦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定执字第220-1号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174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鹏飞,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叶伦昌,男,汉族,海南省定安县龙门镇人,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定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伦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并于同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叶伦昌送达了本院(2013)定执字第220-1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即:第一期到期债务款人民币63000元)。为此,本院依职权向金融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及向政府职能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叶伦昌在银行有存款的记录及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情况。本案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表示目前举证不出被执行人叶伦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定执字第2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 判 长 谢新州审 判 员 韩卫东助理审判员 毛学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审核:韩卫东撰稿:韩卫东校对:王春茹印制:王春茹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9日印制(共印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