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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谢元义与陈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元义,陈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谢元义,男,生于1946年5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崇,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男,生于1967年1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元义与被告陈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谢元义以已与被告陈文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元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元义负担。审判员  黄观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