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韩滨与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滨,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50号原告韩滨。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许卫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金星,该公司经理。原告韩滨与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升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升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升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上海升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滨诉称,上海升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承诺到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升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上海升远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上海升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许卫斌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滨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用款周期为壹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赔偿违约金。该借条并加盖被告上海升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印章。被告上海升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上海升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系被告上海升远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条、营业执照、存折、取款单、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条件,但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合法经营权,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企业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作为被告且不能完全承担债务的,以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上海升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系被告上海升远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上海升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被告上海升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上海升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升远公司在被告上海升远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不能完全承担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滨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窦敏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