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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房佃金诉聂义利、葛从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佃金,聂义利,葛从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房佃金,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义利,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从峰,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告房佃金与被告聂义利、葛从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佃金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被告聂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靖,被告葛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从峰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部位与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聂义利驾驶的鲁H×××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前侧部位发生碰撞,同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侧又与停在路北侧的荆超宇驾驶的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葛从峰、房佃金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851.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义利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车辆已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荆超宇驾驶的宝马车也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荆超宇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依法承担与事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房佃金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诉求过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1000元的赔偿款。被告葛从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葛从峰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房佃金)沿临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路口时,该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部位与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聂义利驾驶的鲁H×××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前侧部位发生碰撞,同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侧又与停在路北侧的荆超宇驾驶的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房佃金、被告葛从峰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葛从峰、聂义利均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荆超宇、原告房佃金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5日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住院费64688.3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硬膜外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硬膜下血肿;5、右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左侧气胸;9、右耻骨骨折;10、头皮挫裂伤。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至4月26日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行左侧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支出住院费23504.55元。原告在该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零星支出门诊费1859.44元。2013年7月31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房佃金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13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从事家庭装饰工作,提供房伟杰、房绍振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张误工费640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印举护理,主张护理费3951.36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复印费169元、餐费3111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聂义利驾驶的鲁H×××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聂义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被告葛从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另,经原告申请,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先予执行被告葛从峰向本院交纳的过付款25000元中的8000元。还查明,原告以荆超宇驾驶的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房佃金与被告聂义利、葛从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聂义利、葛从峰均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H×××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90080.27元,本院支持原告有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发票证实的90052.31元,其余27.9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13322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户口性质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关于误工费6408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两次住院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5天,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15876元。关于护理费3951.3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王印举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81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169元,本院支持原告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支出的76元;对于无客户名称的其他部分,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餐费311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052.31元、误工费15876元、护理费39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810元、复印费76元、交通费800元、邮寄费200元,以上共计22803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2000元,应当由被告聂义利、葛从峰各赔偿50%即48017.83元。扣除被告聂义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被告聂义利需再赔偿原告17017.83元;扣除被告葛从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及先予执行的8000元,被告葛从峰需再赔偿原告15017.8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佃金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聂义利赔偿原告房佃金人民币48017.8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被告聂义利赔偿原告房佃金人民币17017.83元,从2013年1月18日被告聂义利向本院交纳的过付款中支取;三、被告葛从峰赔偿原告房佃金人民币48017.8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及先予执行的8000元,被告葛从峰赔偿原告房佃金人民币15017.83元,从2013年1月11日被告葛从峰向本院交纳的过付款中支取;四、驳回原告房佃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保全费520元共5225元,由被告聂义利负担1880元,被告葛从峰负担1880元,原告房佃金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