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与宣佰仁、蒋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宣佰仁,蒋仕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负责人:郎涤吾。委托代理人:许玲。被告:宣佰仁。被告:蒋仕燕。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华成支行)为与被告宣佰仁、蒋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佰仁、蒋仕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起诉称:被告宣佰仁和蒋仕燕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095P472201200049号),其中约定月利率为8.5002‰,逾期不还按日利率万分之4.2501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贷款本金、按月计息。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讨未果。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况,为保全信贷资产,原告决定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条款提起诉讼,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宣佰仁、蒋仕燕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785.16元,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3208.6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8日以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编号:095P472201200049)各1份,以证明被告宣佰仁在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宣佰仁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宣佰仁在借期内归还了利息。4、《共同还款责任书》1份,以证明被告蒋仕燕系被告宣佰仁配偶,应对被告宣佰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宣佰仁、蒋仕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宣佰仁、蒋仕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杭州银行华成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3日,宣佰仁向杭州银行华成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整,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季调整,每笔贷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贷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相应调整;利率重新定价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宣佰仁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杭州银行华成支行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蒋仕燕向杭州银行华成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日,杭州银行华成支行将贷款300000元如约发放。被告宣佰仁取得贷款后结清了到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2013年7月12日贷款到期,被告宣佰仁未能还本付息,被告蒋仕燕亦未能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宣佰仁向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被告宣佰仁与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蒋仕燕向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申请书及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杭州银行华成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宣佰仁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被告蒋仕燕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杭州银行华成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宣佰仁、蒋仕燕归还贷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宣佰仁、蒋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佰仁、蒋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贷款本金299785.16元。二、被告宣佰仁、蒋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3208.6元(暂算至2013年10月8日,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五零一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财产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5267.5元,由被告宣佰仁、蒋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