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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243号,刘建红,故意伤害,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新,刘建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益新,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修山镇舒塘街**号。被告人刘建红,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沾溪镇沾溪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益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芳、人民陪审员刘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益新、被告人刘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建红的朋友曾斌与“大姐”因故发生争执至桃江县桃花江镇滨江宾馆门口,被害人黄益新同其朋友在滨江宾馆大厅打牌,其中有人说了句“要吵到外边去一点”。被告人刘建红闻讯赶出来后,曾斌告诉被告人刘建红说里面打牌的人骂了他们,被告人刘建红便和黄益新等人发生争执,黄益新等人便推开门准备离开滨江宾馆,被告人刘建红冲上去对着黄益新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黄益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益新的伤势构成轻伤。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刘建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益新诉称,被告人刘建红故意伤害其身体,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建红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刘建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5600元。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益新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建红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提出他因为当时喝多了酒,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黄益新的赔偿请求,认为自己无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建红同朋友周国红、曾斌及其朋友龚春燕、“大姐”在红绿灯KTV唱歌,唱歌的途中龚春燕和“大姐”因敬酒的事情发生了矛盾并离开了红绿灯KTV,曾斌在滨江宾馆门口追上“大姐”,两人发生争执,被害人黄益新同其朋友在滨江宾馆大厅打牌,其中有人说了句“吵死啊”。被告人刘建红闻讯赶过来后,曾斌告诉被告人刘建红说里面打牌的人骂了他们,被告人刘建红便和黄益新等人发生争执,黄益新等人便结束打牌推开门准备离开滨江宾馆,被告人刘建红冲上去对着黄益新左脸打了一拳,将黄益新推倒在地,用脚将黄益新的胸部右侧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益新右第4、5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口腔粘膜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黄益新于2013年5月14日受伤后即前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用去医药费7883.85元,误工费(111元ⅹ33天)3663元,陪护费366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及其他费用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49.8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建红于2013年5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的民警抓获归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建红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建红的身份情况。2、抓获说明,证实了犯罪嫌疑人刘建红于2013年5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的民警抓获归案。3、调解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曾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建红于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曾斌的证言,证实了事发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被告人刘建红殴打他人的情况;2、证人吴小萍、符灿兰的证言,均证实了事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被告人刘建红殴打被害人黄益新的情况和黄益新受伤后送其上医院就诊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益新的陈述,证实了事发时间、地点,起因,及被殴打后自己已昏迷不知情形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建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事发时间、地点、起因以及因自己喝醉酒殴打了被害人黄益新的情况。(五)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黄益新右第4、5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口腔粘膜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六)辨认笔录证人符灿兰辨认是被告人刘建红殴打的被害人黄益新;被告人刘建红辨认被害人黄益新被其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益新当庭提供了六份书证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了其身份情况及其系非农业户口。2、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3、医药费、鉴定费、鉴定打印等发票,证明其实际用去医药费用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建红对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益新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建红将被害人黄益新致伤的时间、地点以及伤害的程度,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建红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已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刘建红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益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其受伤后所用去的医药等费用情况,被告人刘建红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建红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益新提出要求被告人刘建红赔偿误工工资、陪护费、后期营养费46800元的主张,因后期营养费的要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其误工工资、陪护费,应依实际住院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额。对于其九级伤残要求赔偿补偿金76000元的主张,因其主张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建红无故殴打他人,应对伤害行为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刘建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益新医药费7883.85元、误工费3663元、护理费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用7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49.85元。限被告人刘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建红的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小玲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再强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