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孙政根与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政根,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孙政根。委托代理人:孙权。被告: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施迎华。委托代理人:严爱武。原告孙政根与被告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权、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政根起诉称:2010年4月分水镇应城改需要,原木材公司宿舍需拆迁,由于各方协商不通,政府需要打破僵局,主要领导多次上门和约谈原告,需要原告带头以便打开局面,原告以相信政府和协助工作为目的,在主要领导做出承诺及保证不低于他人同样待遇的情况下,第一个签订了调换协议。主要领导还当面表示如能带动其他人签约,可给予适当奖励。但在2013年7月原告发现别人所签协议待遇比原告高出许多。经多次交涉,分水镇政府经办人均以前领导已调离不知情为由,不予理睬,拒不兑现承诺和奖励政策所规定办。原告认为实施方案和奖励规定及承诺都是领导说出,原告只不过是签字协助而已,原告无任何过错,现在要结算被告却不认帐,实在使人难以置信。现请求:1、撤销2010年4月所签分水镇原木材公司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2、要求被告赔偿142925元(其中原房屋市场评估30%的奖励44293.5元、签约奖励8943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9200元)。被告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政府根据城镇规划需要在原木材公司建人民广场,是一项公益性的事业,所以涉及原木材公司12户住户拆迁的问题。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政府在制定政策时,给予12户人家优惠的拆迁补偿、安置条件,在对住户原来的房产进行评估时也尽量考虑住户的利益。原告陈述的后拆迁的住户待遇比他早拆迁的待遇要好是不存在的,与原告一起拆迁的共6户人家,后面拆迁的也是6户人家,政府给予12户人家的经济补偿方面的待遇都是一视同仁的。原告起诉的原因是他认为他第一个签协议,他的待遇应该要比其他人高,所以向政府提出高待遇的要求,但政府没有办法同意他一个人特别待遇的要求,所以原告不满。需补充的是,后面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原房屋市场评估价30%的奖励金额,而与原告的协议没有,是遗漏了,政府承诺过要补给原告的,共44293.5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产权调换奖励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2010年5月9日前签约的有20%的奖励;2、实施方案,证明原告之后的奖励补偿条件有所变化;3、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证明双方的约定内容;4、被告与孙建顺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与孙建顺签的协议与原告有所区别。(以上均系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三性均没有异议,尽管根据奖励政策,之前签约的有争先签约奖、争先腾空奖,但政府的政策是根据情况变化的,政府为了顺利完成拆迁,考虑到只要不超过前面几个人的奖励金额,所以也给予了后面几户拆迁户同样的经济补偿待遇,但并不如原告所说的后面拆迁的待遇比原告好的情况。这里不一样的两份协议是关于奖励30%的约定,是原来协议中漏写的,被告也同意补给原告,其他的都是一样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为对分水镇东门小区进行改造建设,决定对该小区原木材经营公司宿舍房屋12户进行房屋收购、产权调换,并于2009年12月27日制订了实施方案。2010年4月6日,被告出台奖励规定:在2010年5月9日(含当天)前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给予1万元/户的签约奖励,每提前一天签约再给予2000元/户/天的争先签约奖,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户,在2010年5月10日(含当天)后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再给予争先签约奖励,1万元/户的签约奖励从2010年5月10日(含当天)起每迟延一天签约扣减2000元/户/天,扣完为止;在2010年5月9日(含当天)前腾空房屋的,给予1万元/户的房屋腾空奖励,每提前一天签约再给予1000元/户/天的争先腾空奖励,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户,在2010年5月10日(含当天)后腾空房屋的,不再给予争先腾空奖励,1万元/户的腾空奖励从2010年5月20日(含当天)起每迟延一天按2000元/户/天扣减,扣完为止。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分水镇东门小区原木材经营公司职工宿舍被收购,原告得签约奖1万元、争先签约奖2万元,同意于2010年4月30日腾空,得腾空奖1万元、争先腾空奖1万元;得产权调换新安置用房购房款奖励34032.03元、购车库款奖励5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600元(产权调换以签订协议当月计算,共计14个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与原告同时期签约的还有5户。2011年8月4日,被告又与案外人孙建顺签订了一份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给予孙建顺的奖励是:签约奖3万元、腾空奖2万元、原房屋市场评估30%的奖励金额43850元;产权调换新安置用房购房款优惠34241元、购车库款优惠579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产权调换以签订协议当月计算,共计9个月)。与孙建顺同时期签约的还有5户。前后两份协议奖励待遇相同,只是在部分措词上稍有不同,另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协议漏原房屋市场评估30%的奖励金额,并同意补给原告该部分金额4429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重大误解、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被告与孙建顺签订的协议待遇支付原告142925元,其中被告愿意支付遗漏的原房屋市场评估30%的奖励44293.5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余98631.5元,对比前后两份协议,只是部分措词上有所变化,但待遇并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政根原房屋市场评估30%的奖励44293.5元;二、驳回原告孙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5元,减半收取1579.25元,由原告孙政根负担1089.25元,被告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负担4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