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三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中林诉鲁燕妮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林,鲁燕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签发意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三初字第1031号原告李中林,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南省澧县澧澹乡羊古村*组。身份证号码:4324231978********。委托代理人田宁波,澧县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鲁燕妮,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澧澹乡羊古村*组。身份证号码:4324241979********。原告李中林与被告鲁燕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本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宁波、被告鲁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林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恋爱,并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李梓昕。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尤其在2013年7月21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大发脾气,谩骂原告母亲,还趁机用砖头殴打原告母亲致轻微伤。而被告也回娘家居住,双方便分居至今,女儿李梓昕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婚生女李梓昕的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于2012年10月15日出生的事实;司法医学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澧澹乡羊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程光贤、任振友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鲁燕妮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之所以打原告母亲,是原告母亲先骂并动手打了被告;2、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鲁燕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两证人系原告亲属,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13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李梓昕。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无联系。2013年7月21日,被告与婆母发生纠纷,打伤了婆母,自此,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实质性矛盾和大的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解,被告妥善处理与婆母的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中林与被告鲁燕妮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中林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本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海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共印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