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徐高亭与邵象芬、李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亭,邵象芬,李颜,李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徐高亭,男,汉族,农民。被告邵象芬,女,汉族。被告李颜,男,汉族。被告李毅,男,汉族。徐高亭与邵象芬、李颜、李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象芬、李颜、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高宁诉称,三被告系母子。1990年11月27日,原告徐高亭与被告邵象芬之夫、李颜与李毅之父李祖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3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文登市宋村镇宋村村28号房屋,该款原告已全部付清。1991年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已变更到原告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995年李祖民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被告三人。现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文登市宋村镇宋村村28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邵象芬、李颜、李毅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文登市宋村镇宋村村村民。1990年11月27日原告徐高亭与被告邵象芬之夫、李颜与李毅之父李祖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李祖民所有的位于文登市宋村镇宋村村28号房屋一栋。文登市宋村镇宋村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单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徐高亭付清价款,此后房屋一直由原告徐高亭居住使用。1991原告徐高亭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宋村集建(91)字第××××号],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为徐高亭。1995年10月26日李祖民去世,除三被告外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款收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高亭与李祖民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徐高亭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居住使用房屋多年,现原告要求作为李祖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象芬、李颜、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象芬、李颜、李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高亭办理坐落于文登市宋村镇宋村村28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