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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锋与潘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锋,潘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周锋。被告潘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年,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锋与被告潘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锋,被告潘鼎之委托代理人王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锋诉称,原告系XXXX业主。2010年,被告在原告房屋前搭建20平方米阳光房,由于被告私自搭建的阳光房和私自开启的门窗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以及安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鼎拆除XXXX的阳光房,将门窗封闭,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鼎辩称,被告仅在其所有房屋楼顶平台搭建几根不锈钢管材,如果属于违章建筑,应属于城管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述不锈钢管材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并无影响,原告主张的所谓安全问题并不在民事诉讼合法权利范畴之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锋系XXXX房屋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1.4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一层,阳台朝南;被告潘鼎系XXXX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7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非住宅,一层,东向开门。被告房屋紧邻原告房屋,在原告房屋东南方向。原告阳台与东边朝南主卧室前方系被告非住宅用房之屋顶,2010年,被告将其非住宅用房装饰装潢,将原一层房屋中间分隔为两层,并设置通向原告阳台下方被告楼顶平台一朝西开之门及窗户,并在其房屋平台搭建不锈钢阳光房。2013年5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阳光房并封闭门窗,后因故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撤诉。2013年7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后因原告周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周锋再次涉讼来院。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并经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被告建设的阳光房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在原告前两次诉讼期间,被告已将阳光房北边、西边、东边玻璃全部拆除,顶部玻璃仅余最南边一排玻璃未拆。现遗留之建筑设施距离原告最近的部分有一米左右,被告设置建筑设施的地平约高于原告房屋内地平40公分。上述建筑设施的高度被告认为和原告房屋顶部相平,而原告认为上述建筑设施高于原告屋顶60、70公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泰州市海陵区某某服务部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锋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和被告潘鼎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告周锋、被告潘鼎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设置的XXXX楼顶平台之阳光房及门窗是否构成对原告周锋房屋所有权通风、采光等权利的妨害。被告潘鼎在其房屋顶部平台所设置的不锈钢管材依法应归于建筑设施之范畴,关于其是否构成对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妨害,应着重考量被告设置之建筑物与原告所有房屋之间的建筑距离以及被告设置建筑物与原告房屋屋顶之比较高度。被告搭建的上述建筑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且上述建筑物距原告房屋最近之距离仅为一米,即便如被告所述,该建筑物之高度亦与原告房屋顶部相平,虽被告已拆卸部分玻璃,但未能根本改变建筑物之高度和建筑物与原告房屋之距离,根据建筑物关于光照、通风、采光的设计要求,应当认定上述建筑物构成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妨害,原告诉请拆除上述建筑物,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房屋设置门及窗户之行为,无证据证明上述门窗对原告房屋所有权构成侵害,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违章建筑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之建筑物是否系违章建筑、如何处理,确属相关行政部门职权处理范围,但如上述建筑物构成对相关权利人合法权利之妨害,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相关责任主体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其就搭建违章建筑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冲突,综上,被告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XXXX房顶平台阳光房拆除,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周锋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锋负担10元,被告潘鼎负担30元(原告周锋已预交,被告潘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周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妮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