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袁细群与张效光,游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细群,张效光,游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73号原告袁细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效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游雪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袁细群诉被告张效光、游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细群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张效光、游雪君从原告处借得1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张效光、游雪君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于2014年2月底归还。双方约定于每月5日前给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给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按协议被告已经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效光、游雪君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张效光、游雪君支付原告利息2332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计至2013年10月8日为2332元(100000*5.6%/年/365天/年*38天*4倍=2332元),应计至付清为止);3、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张效光、游雪君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效光、游雪君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借款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0厘,每月5号前支付利息一次。《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借款期内乙方不按时付息每超期一个月,甲方单方有权解除借款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因乙方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向乙方追索而花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或其他任何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张效光、游雪君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被告张效光、游雪君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对此被告张效光、游雪君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张效光、游雪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超期一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原告现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0厘高于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因乙方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向乙方追索而花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或其他任何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联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效光、游雪君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效光、游雪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细群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张效光、游雪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细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元,保全费10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效光、游雪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