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被害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廉某某在杨凌区付家庄小区11号,盗走程某某的海尔牌超越T6-A型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散热架1个(总价值2070元,已追退)。2、2013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廉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石斗村怡馨招待所305房间内,盗走董某甲苹果牌4型16G手机1部(价值2962元)、董某乙现金260元。被告人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廉某某在杨凌区付家庄小区11号,盗走程某某的海尔牌超越T6-A型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散热架1个(总价值2070元,已追退)。2、2013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廉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石斗村怡馨招待所305房间内,盗走董某甲苹果牌4型16G手机1部(价值2962元)、董某乙现金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陈述、证人胥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廉某某退赔被害人董某甲经济损失2962元、退赔被害人董某乙经济损失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