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永琪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永琪,绰号“苏茂仔”,男,身份证号码:×××57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号。曾因犯抢劫罪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永琪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福全,被告人苏永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苏永琪来到钦南区那丽镇丽华路美新超市内,将劳x的一台H**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亲属自行寻回。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84元。同年4月23时12时许,被告人苏永琪在钦南区那丽镇东站38号自己家里,将暂住在此的陈x的一台中德瑞牌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同年4月27时13时许,被告人苏永琪来到钦南区那丽镇振华二路阿平大排档内,将邓xx的一条玉溪牌香烟盗走,后被被害人自行寻回。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永琪经其父亲送去投案,供认了上述三起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劳x的HITC手机、邓xx的一条玉溪香烟已被追回,被害人陈x的德瑞牌手机未能被追回。被告人为吸毒而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永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本案被害人劳x、陈x、邓xx的陈述、证人苏某、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钦南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2010)北监释字第10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苏永琪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其亲友送去投案,供认了上述三起盗窃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永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苏永琪为吸毒而多次盗窃,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永琪从重处罚。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安全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永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苏永琪向陈x退赔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上述所处罚金,应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廖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世兴